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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牛世民与蔡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世民,蔡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362号原告牛世民,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小辉,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纪芳,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甄雅钦,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世民与被告蔡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蔡纪芳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冀06民终3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辉、被告蔡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甄雅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世民诉称,200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一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纪芳辩称,我借原告款已经全部还清。我借原告款满一年后,原告找到我说这笔钱是柴振国的,柴振国盖房需要钱,我就给了原告5000元,说过两天支了钱再还剩余部分。过了两天原告又拿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找我,说是我借的,欠条上的字不是我写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我说不是我借的,所以我俩发生了纠纷。后来查清楚欠条不是我写的,是假的。我村的人都知道了这事,说我借款不还。我要求原告把我的名誉恢复了,我再把剩余款6200元还给他。原告找人调解,在牛松饭店我给了原告6200元钱,原告将欠条撕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一分。2003年11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下欠本息6200元。几天后原告又向被告出示一张10000元的欠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对欠条不认可。后原告查明此欠条上没有签名,是原告签的被告的姓名。为此被告要求原告恢复名誉,2004年春经人调解,在饭店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被告还清了剩余借款本息6200元,原告撕毁借条。调解人宣布双方没有其他纠纷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且与原告十余年来未向被告再主张过还款,亦未向其他人提及被告还有借款未偿还,双方相安无事相吻合,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借款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未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足以推翻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世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牛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涛审 判 员  张建宗人民陪审员  边雪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尤凤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