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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刑更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叶遂军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遂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更2137号罪犯叶遂军,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宜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叶遂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监区长办公会集体评议、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害人杜某欲与该犯女儿谈恋爱,遭到该犯反对,2013年3月15日杜某带礼物到该犯家里求婚时,双方在叶庄村金银花加工厂一房间内发生争执,后杜某从屋里拿起一根钢管,该犯夺下钢管后击打被害人杜某头部,经鉴定将杜某打成重伤。案发后赔偿被害人6.2万元,取得谅解。罪犯叶遂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6年3月31日,共受到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优良率为(优秀、良好/总评审数):3/4。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长办公会集体评议、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叶遂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遂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元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