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吕丕祥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余永叶、刘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丕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余永叶,刘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519号原告:吕丕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芳红,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牛翠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德国,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永叶。被告:刘艳。上列被告余永叶、刘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郎先勇,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丕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余永叶、刘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吕丕祥提起诉讼时,同时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于2016年6月24日结束。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丕祥的委托代理人汪芳红、牛翠兰,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德国,被告余永叶、刘艳的委托代理人郎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丕祥诉称:2015年10月13日21时5分,被告余永叶醉酒驾驶登记在被告刘艳名下的鲁CXXX**号力帆轿车顺淄博市周村区苏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郊镇前草村南侧路段处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其车左前部与在该路段由北向南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永叶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现场,后被告余永叶、刘艳又驾驶肇事车辆到事故现场了解情况时被查获,造成逃逸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永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丕祥无责任���肇事车辆鲁CXXX**号力帆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艳。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鲁CXXX**号力帆轿车承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余永叶、刘艳全部承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17700.00元、护理费16320.00元、车辆损失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344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69925.00元。被告余永叶、刘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永叶、刘艳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鲁鲁CXXX**号力帆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艳,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均系被告余永叶。被告刘艳对该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5日24时止)。2015年10月13日21时5分许,被告余永叶醉酒后驾驶鲁CXXX**号轿车,顺淄博市周村区苏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郊镇前草村南侧路段处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其车左前部与在该路段由北向南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永叶驾驶肇事车辆从事故现场逃逸。当晚后被告刘艳驾驶肇事车辆载着被告余永叶到事故现场了解情况时被查获,造成逃逸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于永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余永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余永叶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驶肇事车从事故现场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综上,余永叶一人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余永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丕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并颜面部开放性外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创伤性肠系膜损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行颈前路G5椎体次全切除减压、钛笼植入、钛板固定术,支付医疗费58027.89元,其中由被告余永叶垫付40000.00元。出院医嘱:1、颈托保护,加强康复功能锻炼;2、口服神经营养药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山鲁司鉴[2016]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丕祥颈部脊髓损伤为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吕丕祥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始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被鉴定人吕丕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始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00元。2016年5月6日,根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的委托,周村区物价认证中心作出淄周价交鉴字(2016)第01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认定书,认定原告所驾驶的三枪牌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直接经济损失为950.00元。经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山鲁司鉴[2016]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本次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脊髓损伤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丕祥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参与度为75%。另查明,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300.00元,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十五张,面额均为10.00元/张,计1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处方笺四张及加盖“周村区北郊镇十里村卫生室”印章的普通收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其出院后在其所在���卫生室输液营养神经支付费用62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病案一份、医疗费单据七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价格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交通费票据十五张,被告余永叶提交的行驶证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查,本案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永叶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余永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鲁CXXX**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永叶依据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刘艳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余永叶因为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而将肇事车辆交付其驾驶,应认定被告刘艳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对被告余永叶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在治疗医院所支付医疗费58027.89元(包括被告余永叶垫付40000.00元),被告无异议认可,该医疗费58027.89元予以确认。原告经治疗医院治疗出院时医嘱为“口服神经营养药物”,而其所提交证据所证明出院后输液治疗支付费用6200.00元,因无相关病历等,不能证实所支出医药费与本次事故有关,故不予确认。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32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为原告受伤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4月10日,现原告主张177天予以确认,但护理人员确认为一人护理,按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人每天80.00元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4160.00元(80.00元/天×177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27天×30.0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虽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300.00元,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且被告无异议,确认交通费为300.00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700.00元,现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提出异议;现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为定残日前一天即181天;但根据原告年龄及且不能提交事故发生前的从业、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并以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00元计算,误工费确认为3542.47元(12930.00元/年÷365天×100天)。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3440.00元,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七级伤残,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00元/年×20年×40%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致残参与度为75%,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3440.00元×75%=77580.00元。7、鉴定费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因被告所致原告受伤致残,酌情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元。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00元,因原告事故车辆受损经相关部门评估直接经济损失950.00元,予以确认车辆损失9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027.89元(包括被告余永叶垫付40000.00元)、护理费14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3542.47元、残疾赔偿金7758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车辆损失950.00元,共计160370.36元;其他损失,不予确认。对被告关于赔偿项目中符合规定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不符��规定的部分,不予采纳。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7582.4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1416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3542.47元、残疾赔偿金775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剩余损失52787.89元(剩余医疗费4802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车辆损失950.00元),扣除被告余永叶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40000.00元后,剩余12787.89元应由被告余永叶赔偿原告,被告刘艳对被告余永叶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丕祥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107582.47元;二、被告余永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丕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12787.89元。三、被告刘艳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吕丕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445.00元,共计2295.00元,由原告吕丕祥负担195.00元,被告余永叶、刘艳负担2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班金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