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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刑更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朝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刑更498号罪犯魏朝晖,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2012年12月18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朝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魏朝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闽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13年9月10日交付福建省闽西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闽西监狱根据罪犯魏朝晖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将罪犯魏朝晖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6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朝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成绩合格,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015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罪犯魏朝晖原判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期间月平均消费790元,本次审理期间执行财产刑7000元。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表、台账、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魏朝晖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魏朝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服刑期间月平均消费高于正常标准,减刑幅度应予从严,刑罚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魏朝晖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36年1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庆高审判员  林标礼审判员  林小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清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