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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严昌俊与薛宏联、薛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昌俊,薛宏联,薛勇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2150号原告:严昌俊。委托代理人:郑金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宏联。被告:薛勇智。原告严昌俊与被告薛宏联、薛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章素诚、人民陪审员黄颖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宏联、薛勇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昌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薛宏联因资金流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薛勇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薛宏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薛勇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薛宏联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薛勇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薛宏联、薛勇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宏联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宏联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条内容及原告的诉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定标准,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勇智作为担保人,根据约定应对主债务、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宏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昌俊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薛勇智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勇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宏联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薛宏联、薛勇智承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薛宏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周峰松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炎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