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行赔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毛新毅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重庆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新毅,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重庆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赔终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新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廖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巍,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珊,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黄龙路555号。法定代表人何挺,局长。委托代理人冯进超,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毛新毅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简称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和重庆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行赔初字第005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0时许,毛新毅与他人唐X因停车事宜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奥园康城B区篮球场附近发生纠纷至相互殴打。之后,双方由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的办案民警带离现场至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谢家湾派出所内接受调查处理。办案民警在调查处理该纠纷过程中,毛新毅与随后赶到派出所内的严X(当事人的朋友)发生殴打。在殴打中,唐X的下嘴皮和左眉处被毛新毅致伤,严X的左眼眶下有被毛新毅致伤的淤青。毛新毅被唐X、严X致伤头部、颈部。2015年3月10日10时15分至3月10日11时23分毛新毅在接受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的办案民警询问时作了如下陈述“2015年3月9日晚上20时许,我开一辆黑色现代车进入九龙坡区盘龙清水苑车库停车,停完车之后我就往奥园康城B区里面走,走在奥园康城B区篮球场附近的时候,我就听到走在前面的2女1男在说我刚才停车进车库的时候耽误了一些时间,有些话很难听,我就上去与对方理论起来,我们互相都说了很难听的话,我就与其中一个穿毛衣的男子互相抓扯起来,在抓扯的过程中与穿毛衣男子一起的2个女子把我的手抱住劝架,打了一会我与穿毛衣男子就分开了,分开之后穿毛衣男子就跑进一个麻将馆里面躲起来了,过了一会警察过来将我和2个女子带回了谢家湾派出所接受调查…我被带到谢家湾派出所之后,警察正在登记我的身份证信息,这时从外面进来一个高个子男的一直在问是哪个,其中有个女子朝我指了一下,然后高个子男的就过来卡住我的脖子并把我推到后面靠墙的饮水机上,我顺手拿起旁边的高脚凳子朝高个男的打过去,高个子男的抓住我打过去的凳子,然后我们两个人在谢家湾派出所1楼大厅互相扭打在一起,我们互相拳打脚踢,最后我们2个抱在一起滚在地上,警察马上过来将我们分开了。”同时,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对唐X、严X、周XX、黄XX进行了询问以及进行了相互的辨认笔录。同年3月10日13时40分,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对毛新毅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内容如下:“被告知人毛新毅处罚前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公安机关查明:2015年3月9日20时许,违法嫌疑人毛新毅与唐涛因停车问题在九龙坡区奥园康城B区篮球场附近互相殴打,后被带至谢家湾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民警在依法处理的过程中,毛新毅又与随后赶来的严俊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毛新毅头部、颈部被唐涛和严俊打伤,唐涛的下嘴皮和左眉处被毛新毅打伤,严俊的左眼眶下有被毛新毅打伤的淤青。毛新毅多次殴打他人,情节严重。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截图、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你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你可能受到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问:对上述告知事项,你(单位)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知人毛新毅要求陈述和申辩。内容如下:“1、在篮球场时唐涛一起的两个女的一左一右的把我拉着,唐涛打我后跑掉剩下两个一起的女的一起到的派出所;2、在派出所严俊从外面进入派出所就问是谁,在其中一个女的指引下卡着我的脖子打我,然后又压我在地上打,我是在人身受到攻击的情况下还的手;3、无毛新毅多次殴打他人的情况,请问谁挨打了,还手是自然的本能,以上是我的陈述申辩。”同日,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作出九公(谢)决字(2015)第9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违法行为人毛新毅,男,1975年08月18日,身份证××,现住重庆市渝中区九道门18号3单元9-5,现查明公安机关查明:2015年3月9日20时许,违法嫌疑人毛新毅与唐涛因停车问题在九龙坡区奥园康城B区篮球场附近互相殴打,后被带至谢家湾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民警在依法处理的过程中,毛新毅又与随后赶来的严俊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毛新毅头部、颈部被唐涛和严俊打伤,唐涛的下嘴皮和左眉处被毛新毅打伤,严俊的左眼眶下有被毛新毅打伤的淤青。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毛新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随即将毛新毅送重庆市九龙坡区拘留所执行拘留(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毛新毅于2015年4月2日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在复议期内,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九公行撤字(2015)第1639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以九公(谢)决字(2015)第940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为由决定撤销。2015年5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复决字(2015)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以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九公(谢)决字(2015)第940号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确认违法。上述决定书均送达。2015年6月26日,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对毛新毅再次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内容如下:“被告知人毛新毅处罚前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公安机关查明:2015年3月9日20时许,违法嫌疑人毛新毅与唐涛因停车问题在九龙坡区奥园康城B区篮球场附近互相殴打,后被带至谢家湾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民警在依法处理的过程中,毛新毅又与随后赶来的严俊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唐涛的下嘴皮和左眉处被毛新毅打伤,严俊的左眼眶下有被毛新毅打伤的淤青。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截图、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你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你可能受到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毛新毅阅读该笔录后拒绝签字。同日,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作出九公(谢)决字(2015)第28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违法行为人毛新毅,男,1975年08月18日,居民身份证,××,现住重庆市渝中区九道门18号3单元9-5,现查明2015年3月9日20时许,毛新毅与唐涛因停车问题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奥园康城B区篮球场附近互相殴打,后被带至谢家湾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民警在依法处理的过程中,毛新毅又与随后赶来的严俊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唐涛的下嘴皮和左眉处被毛新毅打伤,严俊的左眼眶被毛新毅打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毛新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拘留、罚款处罚已经九公(谢)决字[2015]第940号执行,现决定经折抵后不再执行。”毛新毅对此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渝公复决字(2015)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对申请人毛新毅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此外,毛新毅提出要求被申请人给与国家赔偿50万元,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九公(谢)决字(2015)第2831号行政处罚决定。”毛新毅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要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重庆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九公行撤字(2015)1639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复决字(2015)115号《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进行国家赔偿50万元、恢复毛新毅的名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该案中,根据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提供的对毛新毅的询问笔录、对唐X的询问笔录、对严X的询问笔录,周XX的询问笔录、黄XX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毛新毅与唐X、严X发生殴打且将唐X、严X致伤的事实存在,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在作出九公(谢)决字(2015)9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未对毛新毅的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查,属程序违法;就毛新毅的违法行为而受到的行政处罚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在适用法律时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已在2015年4月14日作出九公行撤字(2015)1639号《决定书》决定撤销;同时,重庆市公安局对此已确认违法。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的上述违法行为并不必然给毛新毅造成损失亦未给其造成名誉侵害。由于毛新毅的违法事实存在,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6月26日告知毛新毅后作出九公(谢)决字(2015)第28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表明经折抵后不再执行。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该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重庆市公安局受理毛新毅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8月25日维持被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该院已作出(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5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毛新毅的诉讼请求,对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就毛新毅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的正确性予以了确认。毛新毅请求行政赔偿50万元以及恢复名誉的请求未向该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以及侵害了名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毛新毅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上诉人毛新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殴打他人之故意,未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而是在进行正当防卫,被上诉人隐藏重要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且对无过错的上诉人处罚重于同案其他人员;二、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采用已被重庆市公安局认定违法错误拘留的证据再一次做出与第一次处罚相同的处罚,来相抵第一次的处罚,错上加错,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请求判决九龙坡区公安分局、重庆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九公行撤字(2015)1639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复决字(2015)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进行国家赔偿50万元、恢复毛新毅的名誉。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向本院书面答辩称,一、我局认为上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二、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我局对上诉人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彰显了对其他违法行为人的公平公正,而非上诉人所称的采用已被重庆市公安局认定错误拘留的证据再一次作出处罚。三、上诉人是在自愿情况下对其笔录确认签字,不存在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的非法情形。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收到上诉状副本后,书面答辩称,我局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且没有因为我局作出的渝公复决字[2015]第115号行政复议决定加重损害后果,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毛新毅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九公行撤字【2015】第1639号);2、(渝公复决字【2015】115号)《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3、九公(谢)字(2015)第2831号《九龙坡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渝公复决字【2015】310号)《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5、录音(当庭播放);6、辞退通知。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次);2、毛新毅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毛新毅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毛新毅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传唤证;6、传唤审批表;7、受案登记表;8、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一次);9、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情况说明;11、撤销行政处罚审批表;12、毛新毅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3、毛新毅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毛新毅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5、唐涛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6、唐涛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唐涛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8、严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9、严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严俊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1、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2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4、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5、毛新毅的询问笔录(第二次);26、案件讨论记录;27、毛新毅的询问笔录(第一次);28、唐涛的询问笔录;29、严俊的询问笔录;30、周鑫鑫的询问笔录;31、黄丽丽的询问笔录;32、辨认笔录材料;33、打架视频截图和伤情照片;34、到案经过;35、情况说明;36、户口页资料;37、视频监控光盘。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依据如下:1、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渝公复答字(2015)115号);2、《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公复决字【2015】115号);3、委托送达函(渝公复委字(2015)115号);4、送达回执(渝公复决字【2015】115号);5、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渝公复答字(2015)310号);6、《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公复决字【2015】310号);7、委托送达函(渝公复委字(2015)310号);8、送达回执(渝公复决字【2015】310号);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以下确认:对毛新毅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举示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予以确认。对重庆市公安局举示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上诉人要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重庆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九公行撤字(2015)1639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复决字(2015)115号《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进行国家赔偿50万元、恢复名誉。经审查,上诉人毛新毅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九公行撤字(2015)1639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渝公复决字(2015)115号《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应当对其进行赔偿。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毛新毅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毛新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健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