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尤加玲诉高兴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1745号原告尤某某,女,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尤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尤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咸彦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杰,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常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5日生育女孩“常某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常某某经常打牌,谁劝他也不听。我与被告经常因为上述原因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常某某承担。被告常某某辩称,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以后什么都改。我不干活是因为我有残疾,我在厂子里搞加工活也赚不少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5日生育女孩“常某雪”,现在跟随原被告常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双方并无实质性分歧,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方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经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尤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离婚情形,对原告尤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咸彦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金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