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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7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阎家明与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家明,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7553号原告阎家明,男,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陶智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淑英,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家明诉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文嘉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家明、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家明诉称,其于2015年7月在被告处购买了“帕克大叔棒棒糖若干”,支付价款3,175.40元,该商品外包装上的中文标签标注原产国为韩国,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见外包装,该糖果塑料包装袋上端印制的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撕开中文标签后,原先被中文标签覆盖的塑料包装袋上印制着韩文标签,记载“保质期至上面所示日期”。原告认为包装袋上端印制的2014年9月1日系保质截止日期,并非生产日期,华润公司销售过期食品,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175.40元并按十倍赔偿损失31,754元。被告华润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过“帕克大叔棒棒糖”,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无法确认涉案产品就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2、华润公司已对供销商的资质进行了审查,涉案产品亦经海关部门检验合格;3、涉案产品已经根据中国的习惯在包装袋上标签了顺序为年月日的生产日期,并在中文标签上进行了说明。经审理查明,原告阎家明于2015年7月在被告华润公司分批次购买了“帕克大叔”气旋棒棒糖和双绞棒棒糖共计193支,并支付货款3,175.40元。该糖果塑料包装袋印有韩文标签,在顶部印有“2014.09.01”包装袋上粘贴有中文标签,记载“……原产国:韩国……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见外包装……”等信息。审理中,原告阎家明提交了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出具的翻译件一份,证明撕去中文标签后,被覆盖处韩文标签记载的内容为“保质期至上面所示日期”,经质证,被告华润公司认为该翻译件为复印件,故不认可翻译件的真实性,对翻译内容是否正确无法判断,但华润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翻译件不真实、内容不准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翻译件予以认可。被告华润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涉案产品经过了海关检验,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原告阎家明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卫生证书反应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1日,而涉案产品的保质期至2014年9月1日。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实物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销售的食品应符合我国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原告阎家明主张涉案产品已过期。本院注意到,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与韩文标签的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根据华润公司对进口食品保质期标注习惯的解释,包装袋印制的“2014.09.01”应为到期日。华润公司坚称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1日,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说明中文标签所载信息的依据或具体来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院对华润公司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华润公司主张,涉案产品通过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查验。本院认为,虽然华润公司提交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但未能证明该证据系针对阎家明购买的涉案产品而做出。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人民法院具有不同职权,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不能替代人民法院结合具体证据而对案件事实进行的审查与判断,故本院对华润公司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另,经营者对其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具有注意义务。涉案产品系进口食品,华润公司通过撕去中文标签并对外文标签进行翻译的简单方式即可审查,但华润公司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按货款的十倍价值支付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产品涉嫌违反其他相关法规或国家标准,故应由有关机关另行处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阎家明人民币3,175.40元并赔偿原告阎家明31,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原告阎家明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