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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柳某某等3人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曾某某,彭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315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无职业。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个体经商。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某,出租车司机。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曾某某、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曾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柳某某、曾某某、彭某某受杨某某(已判刑)邀约,以被害人徐某某不退还杨某某合伙股金为由,到仙桃市城区大洪批发市场将徐某某挟持至仙桃市彭场镇豪峰酒店8608、8610号房间予以关押。期间,被告人柳某某一伙对徐某某殴打,逼徐还钱。杨某某叫柳某某约来另外四名男青年帮忙看守后,与曾某某、彭某某离开现场。直至次日晚8时许,徐某某的朋友交给被告人一伙10000元,并由徐某某写下一张21000元的欠条后,被告人一伙才让徐某某离开。案发后,2016年3月14日、3月21日,被告人柳某某、曾某某分别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派出所投案。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柳某某、曾某某、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曾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豪峰大酒店结算单、押金收据、诊断证明书、股份制合作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复印件及交易明细、通话记录、谅解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本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柳某某、曾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曾某某、彭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曾某某、彭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柳某某、曾某某、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翩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