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鹏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宇,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宇(曾用名“王鹏”,绰号“飞哥”),男,1993年1月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现暂住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清生,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3月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元市朝天区宣和。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9月20日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特赦。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高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宇及其辩护人梁清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鹏宇在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北街其母亲租住的出租房内,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系未成年人)约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当场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2、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中午,黄某某通过向某某(系未成年人)在电话中与被告人王鹏宇谈好在其处以900元人民币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后,双方约定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石马坝810超市附近进行交易,当日被告人王鹏宇让被告人王某某将约5克甲基苯丙胺送达南河石马坝810超市交给向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900元,王某某收取毒资后全部交予被告人王鹏宇。3、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鹏宇在其租住的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蓬莱苑某号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与向某某(系未成年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鹏宇在其租住的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蓬莱苑某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向某某、王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鹏宇在其租住的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蓬莱苑某房间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与“飞娃子”、王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5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鹏宇在其租住的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蓬莱苑某房间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与王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5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鹏宇在其租住的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蓬莱苑某房间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食工具,与王某甲、彭春福、张维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8、2015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鹏宇在其租住的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蓬莱苑4栋2单元601号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与王某甲、彭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和照相、辨认笔录和照片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鹏宇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鹏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被告人王鹏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称自己并没有贩毒且不认识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鹏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贩毒事实的主要证据是黄某某、向某某、王某某三人的供述,但三人的供词极不稳定,且这三人对于购买毒品的时间、关于毒品存放地点说法、毒品的来源和去向、毒品的包装描述、购买数量、是否用电子秤称量、毒品交易地点等具体细节描述都不一致,甚至同一人不同时间的供述前后矛盾,且本案贩卖的毒品并没有查获,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贩卖的就是毒品。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宇两次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成年人黄某某、向某某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上述三人的供述应为孤证,且认为公安机关在讯问未成年人时无监护人在场,其笔录内容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指控王鹏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一)、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黄某某(未成年人)在向某某(未成年人)帮助下,与被告人王鹏宇商量好以1000元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黄某某与向某某来到被告人王鹏宇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北街其母亲租住的房内,被告人王鹏宇将约5克甲基苯丙胺卖与黄某某,并当场收取黄某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找到向某某表示要买点冰毒,在向某某的电话帮忙沟通联系下,与“飞哥”商量好以1000元购买5克冰毒。随后,其与向某某来到北街“飞哥”的住处,“飞哥”将装有冰毒的透明塑封袋用电子秤称后显示约5克,后将塑封袋交予黄某某,黄某某遂将1000元给了“飞哥”。(2)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二十几号,黄某某找其帮忙联系买5克冰毒,她便电话联系“飞哥”王鹏宇,“飞哥”称5克冰毒要1000元,并称到老城去拿冰毒,当天下午7点左右,其便带着黄某某到老城北街“飞哥”住处,“飞哥”将一装有冰毒的透明塑封袋交予黄某某,该冰毒用电子秤称过是5克,黄某某将1000元给了“飞哥”,当时“奎娃子”也在场。“飞哥”就是王鹏宇,也有人叫其王鹏。向某某还证实其与被告人王鹏宇系男女朋友关系。(3)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在被告人王鹏宇母亲租住的房内耍时,目睹向某某与黄某某到被告人王鹏宇住处,黄某某称来拿冰毒,被告人王鹏宇将一密封袋冰毒用电子秤称显示约5克,遂将冰毒交予黄某某,黄某某当场将1000元交给被告人王鹏宇。针对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人时无监护人在场,其讯问不合法的问题,经查,本案证人黄某某、向某某确系未成年人,侦查卷中反映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他们讯问中的确各有一次没有监护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在场,对此公诉机关已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对二人进行讯问时均有二未成年人的亲属到场进行见证,因此已对瑕疵证据进行了补正,且公诉人当庭没有将无监护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在场那次笔录作为控罪证据使用,所举示该二未成年人的证言均有合适成年人在场进行见证,足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的讯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王鹏宇否认此次犯罪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举示的购毒者黄某某、居间介绍人向某某和在场人王某某均证实被告人王鹏宇向黄某某贩卖5克毒品的事实,对于购买毒品的资金来源,黄某某证实其中有300元系向向某某所借,该节证言得到了向某某证言的印证,这些证言均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鹏宇此次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王鹏宇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向某某、王某某三人陈述的买卖毒品时间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某关于此次买卖毒品共有两次详细描述,分别是2015年9月初的一天(天已经黑)、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6、7点;而证人向某某对此次买卖毒品共有四次详细供述,四次供述基本一致,四次描述此次毒品买卖的时间先是2015年8月二十几号下午,后均是2015年开学前(其称开学前8月十几号时已来广元,过了几天黄某某找其帮忙来联系买冰毒)晚上7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的两次供述目睹被告人王鹏宇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基本一致,时间均表述是在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由上述三人的证言可以看出,每人的描述虽然存在细微不一致的地方,但是三人描述的时间重合点是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至于是下午6、7点,还是晚上6、7点,或是天已经黑,或是同一个人前后描述的细微不一致,因为每个人的对那个时间点认知不同,对当时天象的注意点不同,再加上记忆点以及记忆力的不同,而毒品交易从联系到最后现场成交是一个过程,会有一定的时间跨度,所以会存在同一个人的前后描述和不同人的描述细微不同。且黄某某与向某某、王某某的描述并没有明显的不一致,黄某某称是在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晚上6、7,向某某或是王某某称是在下旬的一天下午。因此公诉机关以一个概括时间作为交易日进行指控并无不妥。对于辩护人所提证人间证实交易时间在开学前和开学后,因此交易时间相互矛盾,证言不应采信的问题,经查,黄某某的前后描述中的确对第一次在被告人王鹏宇处购买毒品的时间有过开学前、后不同的说法,但黄某某在2016年1月14日接受讯问时称此前记忆错误,对时间重新陈述为2015年8月十几号开学前,因此该证言与向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三人对此的描述能互相印证,并不矛盾。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向某某对毒品包装供述自相矛盾,开始说是火柴盒大小的塑料袋,后来又说一个装有冰毒的大塑料袋,供述自相矛盾,经查,向某某前两次供述中描述是其与黄某某来到被告人王鹏宇的母亲位于北街的住处后,其看见被告人王鹏宇“已经把冰毒用火柴盒大小的塑料袋装好了,放在王鹏卧室床头柜桌子上”,后两次的描述均是“王鹏(王鹏宇)就拿一个装有冰毒的大透明塑封袋给黄某某”,对此,由于物证未能查获,证人对毒品包装袋后面的描述也只是一个大概的描述,其描述的大塑料袋并不能说就一定大过火柴盒,因此前后描述并不矛盾,该证人重点证实的是用塑料袋装的毒品,这与其他证人证实用塑料袋装毒品的情况一致,因此,三证人的证言是能够相互印证的,足以证实该次交易毒品的包装袋为塑料袋这一事实。综上,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证人证实毒品是否用电子秤称量的叙述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某两次详细陈述中,第一次陈述是向某某告知其5克,第二次陈述是“飞哥用电子秤了,其看了显示是5克多一点”,向某某的四次详细陈述中,前两次描述均是“当时王鹏就给黄某某称了看了是5克,然后黄某某就把准备好的1000元钱给了王鹏”,后两次描述均是王鹏宇将5克冰毒交给黄某某,黄某某自己称的,而王某某对此描述是王鹏宇用电子秤称了交给黄某某,由此看出,黄某某陈述被告人用电子秤将冰毒称量的事实,有向某某的前两次陈述和王某某的陈述相应印证,足以认定此次购买的冰毒是用电子秤称过的这一事实,而对于具体这一称量的过程如何,因事件发生当时注意力的不同,以及人的记忆力的偏差,导致出现不同的描述。因此,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有无电子秤的证言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其称黄某某最初陈述不知电子秤是谁的,后来又说是王鹏宇的,相互矛盾。经查,黄某某在其2015年10月11日和12日两次供述中,都提到秤不是他的,也不知道是谁的,紧跟着又说秤“是我借的卖给我冰毒的人的”,后该秤被其同学拿去耍,在谁手里也不知,由此可知,其供述的秤是借的卖给其冰毒的人的,与后来其供述王鹏宇送给其秤的供述刚好互相印证,因此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还提出毒品存放地点、黄某某购买毒品的毒资来源及还款、购买毒品在场人员、黄某某购买毒品后分装塑料袋的来源等供述矛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黄某某、向某某、王某某描述细微的不一致源于三人所处角度、对事件、时间的认知以及记忆力的不同导致,即使三人描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是对毒品交易时间、地点、价格与数量等的证实,足以确定被告人王鹏宇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这些不一致的叙述不足以否定被告人王鹏宇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对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二)、2015年9月的一天中午,黄某某再次找到向某某,让向某某帮其联系被告人王鹏宇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并要求向某某与被告人王鹏宇讲下价,最终,黄某某通过向某某与被告人王鹏宇谈好以900元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南河石马坝附近的810超市附近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王鹏宇让被告人王某某将约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南河石马坝810超市附近,黄某某叫上刘峻峰,与向某某前往南河石马坝810超市外,被告人王某某遂在南河石马坝810超市对面将5克甲基苯丙胺交予向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黄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份的一天,黄某某找到向某某要求帮忙联系买点冰毒,并表示要向某某帮忙讲下价,在向某某的电话沟通联系下,其与“飞哥”商量好以900元的价格买5克冰毒,中午时,其叫上同学刘峻峰,与向某某一起到南河石马坝附近的810超市门口,随后,向某某拿黄某某的900元到810超市对面拐弯处交易,后向某某将一大塑封袋交给黄某某。(2)向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份的一天,黄某某再次找其联系王鹏买5克冰毒,黄某某还表示有点贵,要求讲一下价,其便与王鹏电话联系,通过电话,王鹏同意以900元购买5克冰毒达成交易,中午时,通过电话联系,王鹏叫其与黄某某到南河石马坝810超市处,并叫王某某将冰毒拿给他们,其便与黄某某,黄某某还叫了刘某某,三人一起前往南河石马坝市场附近的810超市门口,随后看见王某某在810超市对面,向某某便拿着黄某某的900元到810超市对面,将钱交予王某某,王某某”将冰毒交予向某某,后向某某将冰毒交予黄某某。(3)刘某某的证言。其于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黄某某叫去,听到黄某某让向某某帮忙联系买冰毒,并通过向某某与对方商量好900元购买5克冰毒,随后其与黄某某、向某某一同前往南河石马坝810超市拿冰毒,目睹向某某到810超市对面与被告人王某某见面,后向某某将装有透明小结晶颗粒的半个手掌那么大的透明塑封袋交给了黄某某。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王鹏宇南河出租屋里耍后离开时,被告人王鹏宇将一袋用卫生纸包好的冰毒交给王某某,叫他带到南河石马坝810超市那里交给向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将冰毒带到810超市对面时,便看见向某某、黄某某在810超市旁边,然后与向某某在810超市附近,将一卷1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即将冰毒交予向某某,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南河蓬莱苑将钱交予了被告人王鹏宇。针对被告人王鹏宇否认此次贩卖毒品的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均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证据间环环相扣,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鹏宇贩卖此次毒品事实,因此即使缺乏被告人王鹏宇口供,也能够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王鹏宇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交易毒品地点的供述相互矛盾的意见。其称向某某最初供述是在810超市对面公路上,后又供述是在马路中间,黄某某供述在马路对面拐弯处,证人刘某某说是在对面树底下,因此辩护人认为有三个交易地点。经查,该次交易是被告人王某某与向某某之间进行的,王某某供述的交易地点是其到达南河石马坝附近的810超市对面的公路边时,看见向某某,双方就往拢里走,走到一起后将毒品进行了交付。该供述有证人向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而黄某某证实只看见向某某拿着购买毒品的900元到了该处810超市的马路对面拐弯处,由于那个位置被挡住了,就没有看见具体交易地点。证人刘某某也证实大致地点是在对面树底下,也没有看见二人具体的交易,因此该两证人证言并不互相排斥,公诉机关所举示的证人证言和王某某的供述完全能够证实该交易地点就是810超市外附近的公路上,不存在辩护人所称有三个交易地点,同时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的交易地点“南河石马坝810超市”也不准确,因此对该交易地点,本院纠正为“南河石马坝810超市外附近”。综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毒品外包装供述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其称,王某某供述使用卫生纸包起来,而证人刘某某、黄某某、向某某则说是用塑料袋装的透明小结晶颗粒。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是在被告人王鹏宇南河出租屋里耍之后离开时,王鹏宇从他黑色的挎包里取出一袋冰毒,并用卫生纸包裹好交给他,但他并未说他给向某某的是用卫生纸包裹起来的,故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王某某收取毒资后交与王鹏宇一节,由于只有王某某的供述,缺乏印证证据,因此对该节指控,本院不予采纳。由此,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前后两次供述中将毒资交与王鹏宇的地点不同的意见,本院不予审查。认定本案贩卖毒品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书证。(1)抓获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机关承办说明。证实本案案件线索来源以及本案侦查程序合法;被告人王鹏宇系抓获到案;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并证明王鹏系被告人王鹏宇。(2)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二被告人受到的强制措施种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与起诉书中认定一致。(3)被告人王鹏宇、王某某身份信息,被告人王某某刑事判决书、特赦裁定书。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能力,同时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被告人王鹏宇、向某某的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王鹏宇与向某某于2015年8月下旬和9月份有过频繁的电话通话,同时也证实被告人王鹏宇与黄某某、王某某通过电话。2、辨认笔录及照片。黄某某对被告人王鹏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鹏宇就是向某某介绍卖给其毒品的“飞哥”;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王鹏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鹏宇就是叫其帮忙送冰毒的人;向某某对被告人王鹏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鹏宇就是卖给黄某某冰毒的人;向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就是给其送冰毒的人;证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在南河石马坝市场附近与向某某交易的人。以上所有证据,均系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被告人和辩护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人王鹏宇辩解不认识黄某某,经查,无论是黄某某本人的证言,还是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王鹏宇与黄某某通话详单,均能够证实黄某某与王鹏宇有联系,同时黄某某能够辨认出王鹏宇的相貌,也证实黄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因此被告人王鹏宇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一)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鹏宇在其租住的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蓬莱苑某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与向某某(系未成年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鹏宇在其租住的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蓬莱苑某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向某某、王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鹏宇在其租住的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蓬莱苑4栋2单元601号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飞娃子”、王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四)2015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鹏宇在其租住的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蓬莱苑某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王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五)2015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鹏宇在其租住的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蓬莱苑某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与王某甲、彭某某、张维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六)2015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鹏宇在其租住的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蓬莱苑某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食工具,与王某甲、彭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被查获的吸食毒品工具和被公诉机关查获的毒品刑事照相;书证被告人王鹏宇到案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侦查机关承办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人向某某、王某甲、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庞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尿检笔录及检测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相、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宇、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鹏宇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鹏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鹏宇、王某某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鹏宇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以及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王鹏宇系毒品所有人,其指使王某某向他人交付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王鹏宇在贩卖毒品仍然帮助被告人王鹏宇送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因此公诉机关对主、从犯的划分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鹏宇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鹏宇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被告人王鹏宇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证据是同案被告人王某某、证人黄某某、向某某言词证据,其认为上述言词证据关于毒品交易地点、交易时间、毒品包装等描述相互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言词证据属于孤证,不具有证据的唯一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且向某某、黄某某、王某某与而本案被告王鹏宇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他们为了立功,将责任转嫁给被告人王鹏宇。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王某某帮助王鹏宇贩卖毒品的供述有购毒者黄某某、向某某以及目击者刘某某的证言一一印证,被告人王鹏宇第一次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除有黄某某的证实外,参与人向某某以及在场人王某某的证言亦能够相互印证,即使被告人王鹏宇不供述,两次交易时的参与人和在场人对王鹏宇主要贩卖毒品的事实的证实情况完全能够互相印证,并不矛盾,足以形成证据锁链,且有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并非孤证;其次,向某某与被告人王鹏宇系恋人关系,案发期间两人关系较好,向某某作出对其男友不利的证言,其证言采信度高,从其证言中也反映不出其在推卸责任。且其还供述过其不仅帮杨某某、刘某在王鹏森处购买过毒品,辩护人该观点属于推测,缺乏证据证实,况且,向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即使如实供述了王鹏宇贩卖毒品事实,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因为没有查获毒品,就无法证实贩卖毒品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虽没有现场查获,但是关于两次贩卖冰毒的事实,购毒者黄某某、向某某与同案犯王某某以及目击者刘某某都详细陈述了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和过程,其证实的情况反映出无论是买家还是卖家,都是以毒品交易为目的,且黄某某购买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贩卖后也无人反映毒品有假,同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未查获到毒品就不能确定贩卖毒品事实。故对于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毒品来源和去向不确定,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人王鹏宇贩卖毒品行为是否存在,因此对毒品来源不是本案必须审查范围,同时对毒品的去向,只要证实王鹏宇卖出即就能够对其定罪量刑,至于购买人买后的去向,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又主动自首,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对于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鹏宇手机两部,虽王鹏宇在犯罪中使用过,但主要属于被告人王鹏宇为生活所用,不是为犯罪专门购买,因此不属于犯罪工具,应当退还给被告人王鹏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鹏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将随案移送的吸壶两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审判员 谭春林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款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