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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李洪文,郑晓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69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拓东路***号拓东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168766-8。负责人高云委托代理人李慧、林松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滇池路三公里处田家地。组织机构代码:72728074-4。法定代表人李洪文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文山市河滨路农贸市场*楼。组织机构代码:06982952-X。法定代表人李洪文被告李洪文,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生。被告郑晓慧,女,汉族,1979年8月18日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禄公司)、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李洪文、郑晓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林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禄公司、滨河公司、李洪文、郑晓慧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扣除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滨河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文山市河滨路河滨农贸超市商住楼A幢2层、B幢2层、C幢2层、D幢2层、E幢2层、F幢2层、G幢2层、地下1层、F幢1层东7-B号共九处房产为昆禄公司与原告之间在抵押额度有效期(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内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1亿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1月6日,被告李洪文、郑晓慧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洪文、郑晓慧为昆禄公司与原告之间在保证额度有效期(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内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1.4亿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昆禄公司签订兴银云拓展五流借字2015第062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昆禄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昆禄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昆禄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截至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及复利合计615825元,以及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昆禄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代理费为26.2万元;三、原告对被告滨河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李洪文、郑晓慧对昆禄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昆禄公司、滨河公司、李洪文、郑晓慧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欲证明滨河公司为原告与昆禄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1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李洪文、郑晓慧为原告与昆禄公司在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1.4亿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欲证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昆禄公司签订35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4、《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5、还款计算表、银行账户流水,欲证明被告昆禄公司欠原告本息的情况;6、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昆禄公司、滨河公司、李洪文、郑晓慧没有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观点下文综合评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滨河公司与原告签订兴银云人西支高抵字2013第122406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滨河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文山市河滨路河滨农贸超市商住楼A幢2层、B幢2层、C幢2层、D幢2层、E幢2层、F幢2层、G幢2层、地下1层、F幢1层东7-B号共九处房产为昆禄公司与原告之间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1亿元的债权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文山市房他证州属字第20132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1月6日,被告李洪文、郑晓慧与原告签订兴银云拓展五高保字2015第010608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洪文、郑晓慧为昆禄公司与原告之间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1.4亿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昆禄公司签订兴银云拓展五流借字2015第62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昆禄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1.835%,定价基准利率按LPR一年期限档次,LPR指由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基于报价行自主报出的最优贷款利率计算并发布的当日贷款基础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季结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昆禄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借据载明年利率6.885%。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昆禄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利息和复利61582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6.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昆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石材厂出借款项,被告石材厂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因被告石材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归还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滨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依法设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洪文、郑晓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据原告与被告昆禄公司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昆禄公司承担,并且在被告滨河公司、李洪文、郑晓慧的担保范围,原告主张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规定的下限,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35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和复利共计615825元;支付上述本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按年利率6.885%计算的利息以及按年利率10.3275%计算的复利;支付上述本金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32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季结息);二、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律师费26.2万元;三、若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的文山市房他证州属字第20132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1亿元最高本金限额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兴银云人西支高抵字2013第122406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本金数额);四、被告李洪文、郑晓慧对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4亿元范围内(该1.4亿最高本金限额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兴银云拓展五高保字2015第010608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本金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洪文、郑晓慧承担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89.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189.12元,由被告昆明昆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滨河商贸有限公司、李洪文、郑晓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郝遵华审 判 员  方云红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永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