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瑞金与蔺启良、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金,蔺启良,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103号原告周瑞金。委托代理人惠敏,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启良。被告孙伟。原告周瑞金诉被告蔺启良、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振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金的委托代理人惠敏,被告蔺启良、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金诉称,原告与被告蔺启良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3日,被告蔺启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第二天通过信用社存到被告蔺启良名下10万元。2012年2月26日,被告孙伟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写明“如借款到期蔺启良不还我还”,2012年3月1日,被告蔺启良到信用社取走该款及利息。在借款期间,被告蔺启良仅给付4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蔺启良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4000元;被告孙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蔺启良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当时没有写利息,被告已经给了四个月的利息,月给不到4000元。被告目前经济状况本金都得三到四年才能还清,被告想先还清本金,利息以后再说。被告孙伟辩称,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的期限是两年,即从借款开始两年的期限,原告直到今年春节前后才找被告要求还钱,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蔺启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用周瑞金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一年,月息三分,按月付息,于2013年2月23号保证归还。2012年2月26日,被告孙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注明“我自愿给蔺启良担保借款壹拾万元整期限一年如借款到期蔺启良不还我还”。2012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蔺启良的名义向铜山区柳新信用社存入现金分别为4万元、3万元、3万元。2012年3月1日,被告蔺启良支取了存款10万元。原告认可按月息3分收取了被告蔺启良给付的四个月的利息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柳新信用社单据9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蔺启良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94000元是否有依据;二、被告孙伟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蔺启良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94000元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蔺启良偿还本金100000元,有该被告收取10万元借款的信用社付款单,被告蔺启良也不否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蔺启良对利息的约定虽然超过国家规定的年息24%的限额,但是被告蔺启良已自愿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6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总计47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94000元利息的请求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孙伟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原告认为被告孙伟的担保责任未免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汤某和臧某出庭作的证明。证人汤某证明,“在2014年春节前,我带着我姐夫周瑞金和我姐姐一起去柳新医院问孙伟要钱,还有2015年的春节和十五,在此前都去过”。证人臧某证明,“2013年的时候,有一次我去他们家看他们去,他们就说有人欠他们钱没还,当时说担保人在医院,我就说带他们去看看”。经质证,被告孙伟表示没见过该二位证人,但是其当庭表示担保的期限从被告蔺启良借款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被告孙伟对自己为被告蔺启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关于担保的期限,被告孙伟书写的说明“我自愿给蔺启良担保借款壹拾万元整期限一年如借款到期蔺启良不还我还”,内容没有标点符号,可产生不同的表意,但庭审中被告孙伟明确表示担保的期限从被告蔺启良借款之日起二年,结合原告提供的二位证人出庭作的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的一年内向保证人孙伟主张权利的可信度明显大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直到今年春节前后才找被告孙伟要求还钱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应当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孙伟主张了权利,被告孙伟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蔺启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94000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启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瑞金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94000元。二、被告孙伟对被告蔺启良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蔺启良追偿。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蔺启良、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振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解 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