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北京三维合众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三维合众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坎特伯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2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维合众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工业小区3区20号。法定代表人郑宝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兰,女,北京三维合众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坎特伯雷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W1U3PH曼彻斯特广场8号。法定代表人安德鲁·朗,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磊,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北京三维合众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维合众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4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3日,上诉人三维合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兰,原审第三人坎特伯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吴磊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由“CANTERBURY”构成,由三维合众公司于2005年7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4156826,指定使用在第28类的游戏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由“CANTERBURYOFNEWZEALAND及图”构成,申请日为1982年12月8日,注册号为18071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7月4日。目前商标权利人为坎特伯雷有限公司。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三维合众有限公司还申请注册第28类4156827号图形、第25类4156829号图形、第18类4156830号图形、第35类4509748号“CANTERBURY”、第25类4156828号“CANTERBURY”、第35类4509747号“肯佰利”商标。坎特伯雷有限公司已对这些商标提起异议复审申请。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坎特伯雷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28739号《“CANTERBURY”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坎特伯雷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坎特伯雷有限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坎特伯雷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坎特伯雷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坎特伯雷有限公司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资料;3、坎特伯雷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资料;4、坎特伯雷有限公司的商标知名度证据;5、坎特伯雷有限公司总经理作出的陈述书(经公证认证);6、三维合众公司具有恶意的相关资料;7、其他相关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24023号《关于第4156826号“CANTERBURY”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坎特伯雷有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以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坎特伯雷有限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维合众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坎特伯雷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三维合众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审诉讼阶段,三维合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部分合同、收据及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三维合众公司2005年至2007年期间持续使用“CANTERBURY”商标;2、部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三维合众公司2007年之后通过授权方式持续使用“CANTERBURY”商标;3、部分宣传广告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三维合众公司在经营期间对“CANTERBURY”商标进行了宣传。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异议商标档案;2、引证商标及相关商标档案;3、坎特伯雷有限公司在评审中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补充理由书及证据;4、答辩通知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维合众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而非对他人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维合众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维合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CANTERBURY是英国的地名,三维合众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坎特伯雷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阶段,三维合众公司认可在英国有一所教堂和一所大学均以“CANTERBURY”命名。三维合众公司认可其申请注册第35类4509745号图形及第25类4348306号“肯佰利”商标,四个图形商标申请已被驳回,且异议裁定已生效,两个文字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坎特伯雷有限公司明确表示“CANTERBURY”是一个地名,而非该公司臆造的词语。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各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绝对禁止性条款,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等情形,而不适用于系争商标损害特定主体权益的情形。本案中,本案中,在二审诉讼阶段,坎特伯雷有限公司明确表示“CANTERBURY”是一个地名,而非该公司臆造的词语。三维合众公司认可“CANTERBURY”亦为英国的一所教堂名称。被异议商标标志仅由“CANTERBURY”构成,该标志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CANTERBURY”教堂,将商标与宗教相联系,易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原审判决、被诉决定对此的认定虽有不当,但结论正确。三维合众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结论正确,故应予维持。三维合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北京三维合众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刘庆辉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