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东桥镇。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夏劲松,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夏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通过昵称为“林雨泽-苹果专卖店”、“沈三废-iphone6热卖”等多个QQ账号发布虚假的苹果手机销售信息,诱骗被害人将购机款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中,于6月6日、8日骗得被害人康某波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共计2300元,于9月15日骗得被害人杨某某87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其暂住处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台式电脑等物,归案后未及时如实供述罪行,至审查起诉阶段才予如实供述。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8700元,并向本院退缴赃款23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作案工具台式电脑等物,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银行卡对账单、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肖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陈甲的证言,被害人康某波、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300元予以退赔被害人康某波。三、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一台、无线发射器一个、中国银行卡二张(卡号6217906400006922380、6217850800013916489)、招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14831213313148)、中国银行U盾二个、招商银行U盾一个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何舟帆),予以没收。四、扣押在案的“苹果”6手机、“苹果”4s手机、“moaiLE”手机各一部、SIM卡三张、“金士顿”U盘一个、“拉卡拉”手机刷卡器一个、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6217993910001781916)、建设银行卡二张(卡号6217001820004001982、6259650970458516)及建设银行U盾一个,发还被告人张某。五、扣押在案的“苹果”6plus手机、“酷派”手机各一部、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8127019075519)、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3910008238530)、建设银行卡(卡号6232111820002918332)各一张发还陈某,“诺基亚”手机一部、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0953910000591350)、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930020054517)各一张发还肖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予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