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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刑初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栾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北省栾城县,住石家庄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国胜,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王鹏、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与冯某某(在逃)驾车行至济阳县济北开发区澄波湖水上乐园北停车场内,盗窃孙某停放于此的鲁SG11**轿车内手表、项链、耳钉、戒指、硬金坠等财物一宗。经鉴定,价值24473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为实施盗窃准备了一辆福特蒙迪欧致胜轿车及万能钥匙一把,且打开车门锁窃取车内物品;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预谋,负责开车。后三人将所窃项链、耳钉、戒指、硬金坠以8000元卖掉,除去路费每人分得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侦查。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均如实供述了窃取奥迪A6轿车内财物的事实。在侦��阶段,经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徐某某亲属代为退回孙某失窃的3块手表,后予以发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亲属分别代为退赔经济损失10394元、103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信、购物发票、凭证、《追回涉案赃物说明》、发还清单、《案件说明》、《发、破案经过》、本院过付款专用收据等书证,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两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属共���犯罪。被告人徐某某预谋盗窃,提供作案车辆、万能钥匙并具体实施盗窃,流窜作案,罪责相对较重;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部分退赃,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情节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预谋盗窃,负责开车参与流窜作案,且平分赃款,与徐某某相比罪责相对较轻;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两被告人所窃取的二块手表虽为假冒商品,物价部门未能鉴定其价值,但在量刑时亦应酌情考虑。两被告人亲属退赔的经济损失,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旅游途中临时起意、系偶犯,人身危险性小、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原则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在犯罪准备、实施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退赔款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九十四元,被告人王���某退赔款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九十三元,发还被害人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石学家人民陪审员  刘仁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贺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