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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芮开兰与高秀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开兰,高秀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509号原告:芮开兰,女,193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海银,系芮开兰儿子。被告:高秀明,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芮开兰诉被告高秀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开兰委托代理人陈海银、被告高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开兰诉称:被告欠我山场资源费900元,现要求归还。被告高秀明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这不是山场资源费,而是村里一个塘被填掉了获得的补偿款;我没有欠原告钱,所以原告起诉我是不对的。原告芮开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是洼东村民组村民。(2)(2015)和民三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洼东村民组村民,在该村有承包地。(3)补偿费领款表。证明洼东村民组村民每人领了山场资源费900元。被告高秀明对原告芮开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高秀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经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高秀明系和县石杨镇裕民村委会洼东村民组组长,原告芮开兰系该村民组村民。2015年6月,洼东村民组因村里塘被平填获得一笔补偿款,经村民组集体研究决定进行了分配。原告未获得补偿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补偿款900元,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从洼东村民组领取了属于原告的900元补偿款,并且未给付原告的事实,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高秀明系和县石杨镇裕民村委会洼东村民组组长,其并没有从洼东村民组领取属于原告的任何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900元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芮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芮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恒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