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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余江县中童镇乘龙村委会艾家村小组与鹰潭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县中童镇乘龙村委会艾家村小组,鹰潭市人民政府,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三地质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6行初4号原告余江县中童镇乘龙村委会艾家村小组,地址:余江县中童镇乘龙村委会艾家村。诉讼代表人艾菊元,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诉讼代表人艾华大,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诉讼代表人艾雪武,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委托代理人陈炳星,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长林,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鹰潭市信江新区经济大厦。法定代表人熊茂平,市长。委托代理人严福生,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三地质队,所在地:鹰潭市站江路36号。法定代表人俞宽坤,队长。委托代理人冯帆,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江县中童镇乘龙村委会艾家村小组诉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江县中童镇乘龙村委会艾家村小组诉称,坐落在鹰潭市赣东商城与华侨饭店之间的土地原名为“曹家山”,现为“艾家山”一直以来归原告所有,1968年文化大革命期间本案第三人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三地质队以国家征用的名义占用,但无国家征用的文件,故其是非法占有状态。1982年4月,余江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山林权证,证号为第NQ005009号。多年来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诉,要求归还土地。1998年1月13日,在鹰潭市国土资源局主持下,原告与第三人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三地质队达成调解协议书,以一次性补偿的方式解决该土地争议。2015年2月13日,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将该地块确定为国有土地并在网上公开挂牌出卖,原告村民到鹰潭市国土资源局上访,并于2016年3月2日向鹰潭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后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发鹰国土资字(2016)39号文《关于不予受理余江县中童镇邱塘艾村集体申请土地确权的意见》,该文件认为,该土地纠纷已经由原鹰潭市土地管理局调处并达成协议,协议明确确定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归本案第三人,故对确权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涉案土地应当归其所有,调解协议无效,鹰潭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答复意见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第三人长期占用土地不合法,鹰潭市人民政府确认涉案土地为国有也是法律依据的,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鹰潭市人民政府将原曹家山现名艾家山(市站江路以西、新欣路以南地块,即江西二二三地质队片区)确认为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辩称,被诉土地确认行政行为不存在,其对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呈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给予核准,并由该局进行网上挂牌公告,该一系列行为为土地出让行政许可行为,不是土地确认。鹰潭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土地确权申请,经核查认为土地权属明确,且土地争议各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故作出不予受理答复意见,其也未实施土地确认行政行为。原告所称争议地块权属明确,本案第三人于1970年取得该片土地使用权。1997年11月,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原鹰潭市土地管理局依法进行土地登记,该宗地登记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后鹰潭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该土地依法收储。2015年2月17日,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网上挂牌公告。2015年4月24日,第三人依法竞得该宗地。原告认为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理由不存在,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答辩人未实施的行政行为,其错列被告。原告的起诉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三地质队述称,2015年涉案土地被重新挂牌之前,其是划拨取得该土地并持有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取得合法,之后其又于2015年通过网上挂牌出让取得涉案土地,故第三人取得并使用涉案土地合法有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是鹰国土资字(2016)39号文《关于不予受理余江县中童镇邱塘艾村集体申请土地确权的意见》中作出不予受理对土地再确权决定,然而此行政行为并非对被诉土地确权的行政行为,该土地所有权收归国有早已是历史问题,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依据。而本案中,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未提供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对被诉土地确认行政行为也予以否认。在本院依法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仍未予补正并坚持按原诉请起诉。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鹰潭市人民政府确认涉案土地为国有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该诉请也无可撤销的内容和对象,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江县中童镇乘龙村委会艾家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余江县中童镇乘龙村委会艾家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富华审判员  钱强森审判员  汪彩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慧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