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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佟凤云与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凤云,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3371号原告:佟凤云,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2101051963********,住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西路*号4-4-2。委托代理人:苏广明,系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1576117XO。法定代表人:李顺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杰,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64-39号4-2-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凤云与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凤云及委托代理人苏广明,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凤云诉称,2015年9月26日11时,陈鹏驾驶辽AC47**号242路公交车,沿昆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皇姑区昆山西路43号时,突然急刹车,致公交车内多名乘客受伤。就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6428.18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36600元,复印费85元,鉴定费104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辩称,肇事属实,陈鹏是我单位的司机,肇事时属于职务行为。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每座4万元,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承担外,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同意直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司机陈鹏驾驶的辽AC47**号242路公交车,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43号,与行人沈雅楠发生交通事故,因司机紧急刹车,造成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肩袖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5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4天,半流食45天,普食13天。原告支出急救费131元,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3259.45元,住院治疗费83035.7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专业陪护护理半年。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陈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沈雅楠负事故次要责任,佟凤云无责任。诉讼中,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3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佟凤云右肩肩袖损伤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4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C47**登记所有人为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陈鹏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于2016年5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医疗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单位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由于驾驶司机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乘坐车辆时受伤,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客运途中造成乘客损害的,乘客有权选择侵权诉讼或客运合同诉讼,原告在诉中选择按合同法律关系诉讼,本院按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保险公司不在本案中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对病例及票据没有异议,按核定票据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出院等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期间一、二级护理,符合给付护理费的条件,原告需护理时间为58天。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护理费支持数额,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应为误工时间。原告虽达到了退休年龄,但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仍在从事有报酬的劳务活动,其劳务报酬数额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为半流食,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符合给付营养费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数额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评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故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请求按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请求,该费用系因肇事所发生,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的请求,该费用系因肇事所发生,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原告出院后医嘱记载专业陪护半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对护理费应予支持。护理费给付时间,原告出院后至评定伤残期间,符合法律规定,评定伤残后,应由鉴定机构对其评定伤残后是否需要护理进行评定,故对评定伤残后的护理费因未进行评定,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每天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凤云医疗费86426.18元;二、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凤云交通费400元;三、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凤云误工费13666.12元;四、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凤云鉴定费1040元五、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凤云住院护理费5966.88元;六、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凤云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七、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凤云残疾赔偿金58164元;八、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凤云出院后护理费10201.44元;九、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凤云营养费3000元;十、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佟凤云复印费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山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