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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郜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某,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9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0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郜某从郑州市坦途汽车租赁公司租来1辆豫A×××××号黑色宝马牌汽车。2014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郜某在新乡大召营镇金三角浴池门口,将该车以及事先伪造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以10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害人吴某。2015年12月份,郑州市坦途汽车租赁公司在被害人吴超处将该车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郜某从郑州市坦途汽车租赁公司租来1辆豫A×××××号黑色宝马牌汽车。2014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郜某在新乡大召营镇金三角浴池门口,将该车以及事先伪造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以10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害人吴某。2015年12月份,郑州市坦途汽车租赁公司在被害人吴超处将该车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实:宝马汽车车主提供的该车的相关手续,该车系车主孙某所有。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文书证实:郜某与吴某签订的协议及其提供给吴某的文件。3、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该车车主系孙某。4、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证实:郜某系抓获,且不能如实供述,建议不认定坦白。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被害人吴某报案,并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侦查。6、户籍证明证实:郜某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郜某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5日被卫滨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罚金2000元,于2009年1月2日释放。8、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郜某从我们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黑色宝马520L1型汽车,他提供了身份证件及驾驶证复印件之后我们公司于他签订了合同,一个月租金24000元,押金20000元,他支付了44000元现金之后将车开走了,租赁到期后,我们联系不上他,通过定位系统找到车之后,我们才知道车子被郜某用来抵押给一个叫吴某的人,我们找到车之后跟吴某说明情况后将车子开走了。事后我们联系到郜某,问他怎么回事,他承认将车子抵押了,还说回头将租金及损失给我们。9、证人孟某证言证实:郜某押给吴某的是黑色宝马车,我当时在场,那天郜某开着宝马车接的我,我问郜某抵押车有啥手续没有,郜某说手续齐全,我见郜某拿着行车证及车辆登记证书,车辆登记证书是个绿色的大本,就是我们常见的登记证书,没有见到行车证,走时我看见郜某手里提着包,包内有十来万,我没有让郜某用过我的银行卡,吴某没有给我的银行卡中打过钱,这事之前我不认识吴某,郜某说是他姐的车,押车之后我才知道是租来的车,后被租车公司将车开走了。10、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或者10月,孟某曾经问我是否认识抵押车借钱的人,我说我认识吴某,一天,孟某就和郜某开了一辆宝马车到新乡大召营金三角浴池门口,孟某说这是郜某的车,郜某想借钱,郜某和吴某谈好后,吴某开着这辆宝马车载着我和文杰、郜某一起去市里,郜某把车押给吴某,借走20万元。我听孟某说,郜某说这车是他的姐的车。吴某和我说这车押了20万元钱,7000元钱是利息。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有一辆豫A×××××宝马520汽车,是2014年4月买的,买过后放在郑州方圆汽车租赁公司,公司每月给我15000元,车我就没有用过,我也不认识郜某,我有这辆车的购车发票原件,车辆登记证书的复印件及行驶证的复印件,因为这个车是分期付款买的,这车辆登记证书的原件不在我手里,行车证是随车走的,我就有这两个复印件。公安机关给我出示的肯定是假的,我拿不到原件,其他人就更拿不到了。1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我公司有辆牌照为豫A×××××的黑色宝马520汽车,是我朋友孙某的。她买过之后就放在我们公司用于对外出租,我们每个月给她付租金,这车大概是2014年5月份放我公司的,放我们公司没几天,就借给郑州坦途汽车租赁公司了。到2015年12月份,郑州坦途汽车公司就将车还给我们,之后车就一直在我们公司。郑州坦途租车公司从我们公司借车没有签什么合同,我们租车公司相互调车也不用签订什么书面协议,一联系就把车开走了开车给就行了。我联系不上郑州坦途公司的人。该公司已经倒闭了,我不认识郜某。13、被害人吴某的证言证实:郜某在给我押宝马车之前我不认识他,我同学文某是中间人,介绍我认识了郜某,2014年10月24日,郜某找我想用点钱,时间一个月,用车抵押,车是宝马牌的,2014年4月的车,车主是孙某,郜某说孙某是他姐,两个人是朋友,他拿着车的登记证书、行车证,我想拿着这些手续就能过户,也没在意,现在才知道这车的登记证书是假的。前十来天租车公司的人找到我说这车是郜某租的车,想把车弄走,我才知道车是租的,登记证书是假的。我当时给郜某的现金有十一二万,银行转账也有,总共给了他207000元钱,我们说的是利息,但现在我本金及利息都没有回来。郜某经常换号,我们签有抵押合同,车现在郑州坦途汽车公司开走了。14、被告人郜某的供述证实:车是我给郑州坦途租赁公司打电话租的,是一辆宝马520,租车公司的人将车给我送到了东方宾馆门口,我给他两万元押金,二万二千元租车费及我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租赁一个月,租车公司的人给我了行车证,没有别的手续了,我记得是豫A×××××车,我没钱花了想把车押给吴某,我是在将车押给吴某一个月前租的车,车辆的登记证书不是我弄的,我没有给吴某这辆宝马车的车辆登记证书,吴某给我七万元现金,是在大召营金三角洗浴给我的,还给我打卡上三万元,吴某给我钱时是孟某、文某两个人在场,他两个知道吴某给了我多少现金。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郜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郜某非法所得的10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写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培亮审判员  王艳君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雅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