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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汪某甲、赵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赵某,胡某,张某甲,颜某,张某乙,夏某,叶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刑初36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志敏,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个体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2016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天瑾,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静,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颜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由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2016年1月12日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赵某、胡某、张某甲、颜某、张某乙、夏某、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赵某、胡某、张某甲、颜某、张某乙、夏某、叶某及辩护人李军、余静、周天瑾、朱志敏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8日,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愿连锁经营业”是以投资国家融资项目入股分红经营活动为名,采取“上线”发展“下线”的“五级三晋制”活动模式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设置三层以上层级及相关职务进行管理,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3800元以获得加入资格,参加者个人最多申购份额不超过31份,参加者所交的申购费购买所谓的份额并无实物,以引诱参加者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并且以参加者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及自己申购或发展下线申购的份额作为晋升级别和提成计酬的依据,骗取财物。2013年年底,被告人胡某在被告人汪某甲(胡某之姐夫)的引诱下,投入人民币69800元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被告人胡某成为被告人汪某甲的下线,后被被告人汪某甲任命为自律总管。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汪某甲带领被告人胡某等人从长沙市转移至武汉市、葛店开发区继续发展下线人员,先后逐级发展了张建生、张金生、汪某乙等下线人员,被告人胡某等人先后晋升为老总级别,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下线人员达30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层以上。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甲(赵勇之妻弟)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之妻)在张莉芳(赵勇之妻)的引诱下,分别投入人民币69800元购买份额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被告人张某甲成为被告人张某乙的上线。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先后逐级发展了陶征峰、徐小燕及被告人叶某等人,被告人叶某逐级发展了下线苏光辉、汪国中、郭子良等人,2014年4月份前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叶某均晋升为老总级别,三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下线人员均达30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层以上。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颜某在他人的诱骗下投入人民币69800元加入以赵勇为上线的“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被告人颜某先后逐级发展了被告人赵某(颜某之夫)、夏某,被告人夏某发展了下线夏伟平、赵飞、XX等人,2014年4月份前后,被告人颜某、赵某、夏某等人均晋升为老总级别,三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下线达30人以上层级达到三层以上。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汪某甲与赵勇、陈剑平将各自发展的下线人员从原传销地点长沙市转移至武汉市及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人将其下线人员组建成具有管理层级的新组织,实行各自发展下线人员、分开申购、独立核算、统一管理,赵勇担任区域总监、汪某甲担任自律总监(或称能力总监)、陈剑平为教育总监。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赵勇将各自发展的下线人员组合成另一新的传销组织,实行各自发展人员、分开申购、独立核算、统一管理,设置区域总监、自律、教育总监、组负责人等职务级别进行传销活动的管理,担任片区域总监的被告人张某甲与赵勇独自核算,被告人颜某、夏某、赵某等人均担任新的传销组织的相关管理职务。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乙、夏某、赵某、颜某、叶某、胡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汪某甲、张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交纳非法所得1007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向公安机关交纳非法所得105000元,被告人叶某向公安机关交纳非法所得80000元,被告人颜某、赵某分别向本院交纳非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夏某向本院交纳非法所得25000元,被告人汪某甲向本院交纳非法所得20000元,向公安机关交纳非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胡某向本院交纳非法所得8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芜湖市三山区司法局、镇江市丹徒区司法局、镇江市新区司法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张某乙、颜某、夏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上述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颜某、夏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人员结构图、产品订购单、银行转账凭证清单、体系管理人员与职务表、体系职务的具体事项、直接老总工作职责、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退赃情况说明及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等书证;2.证人唐某、黄某、程某甲、程某乙、汪某乙、雍某、严某、朱某、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甲、赵某、胡某、张某甲、颜某、张某乙、夏某、叶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胡某、张某甲、颜某、张某乙、夏某、叶某组织领导以投资国家融资工程入股分红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费购买份额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八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八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均主动交纳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颜某、夏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结合三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在自首途中被抓获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甲、张某甲、胡某、赵某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五、被告人颜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夏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齐志彬审判员  熊 芳审判员  鲍雅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