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某,张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刑初96号自诉人庾某。被告人张某。2016年2月4日因拒不报告财产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自诉人庾某以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庾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8日、7月16日二次向自诉人借款共计9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后被告人称将借自诉人的款借给他人无钱偿还为由拒不还款,导致诉讼。2015年9月23日,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返还庾某借款共计9万元及利息,因被告人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返还义务,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份,自诉人到晋州市公安局报案,晋州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特提起刑事自诉。被告人张某对自诉人庾某控告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向自诉人所借款项均转借他人使用,自己无钱还款。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庾某与被告人张某借款纠纷一案,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返还庾某借款共计9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某未自动履行,2015年11月14日庾某向晋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19日,执行法院向被告人张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状况。由于被告人张某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并拒绝报告财产状况,2016年2月4日,执行法院对张某司法拘留15日。采取拘留措施后,张某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2016年5月31日执行法院再次对其司法拘留15日。后自诉人庾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不予受理,自诉人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对被告人张某作出逮捕决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晋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200-1300元;其妻子赵某在晋州市晋州镇幼儿园工作,月工资3292.23元;被告人张某有家庭住房一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晋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晋州市人民法院刑事自诉立案通知书、(2015)晋民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证明、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晋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晋州镇教育委员会证明、银行流水查询记录、房产查询记录、晋州市公安局户籍、前科证明、自诉人庾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对法院生效判决负有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实施拒绝报告财产行为,经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庾某的控告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司法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造田审 判 员 雷静钗人民陪审员 严 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