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4月15日被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贾某某二人于2016年3月30日相约去打猎,2016年3月31日15时许,二人驾车并分别持有1支双筒猎枪来到大安市安广镇沙坨子洮儿河南岸,因在洮儿河南岸没有发现野鸭和大雁等猎物,二人遂拿着猎枪、子弹身穿伪装服到洮儿河北岸去寻找猎物。到洮儿河北岸后,由于没有合适的机会郭某某没有开枪,贾某某往水里开了两枪也没有打到猎获物。当天17时许,二人在镇赉县沿江镇西二龙村四家子屯南约2公里的玉米地里隐藏时,被莫莫格森林公安分局当场抓获,现场分别扣押郭某某、贾某某持有的双筒猎枪各1支、伪装服各1套,郭某某持有的16号枪弹62枚,贾某某持有的12号枪弹15枚。经鉴定,郭某某、贾某某分别持有的双筒猎枪均属于枪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贾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在禁猎区非法狩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非法狩猎罪,对郭某某、贾某某单处罚金;非法持有枪支罪,对郭某某、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数罪并罚,建议对郭某某、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郭某某、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此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证明,郭某某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的犯罪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此证据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身份证明,郭某某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的犯罪主体资格。(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此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4月15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4)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此证据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5)抓获经过。此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贾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在镇赉县沿江镇二龙村四家子屯南甸子非法持有枪支狩猎被莫莫格森林公安局抓获的事实经过。(6)扣押清单。此证据证明:莫莫格森林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31日扣押被告人郭某某持有的双管(迷彩枪把)猎枪1支,弹药62枚,伪装服1套,水叉1条的证明。(7)扣押清单(。此证据证明:莫莫格森林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31日扣押被告人贾某某持有的双管猎枪1支,弹药15枚,伪装服1套。(8)扣押决定书。此证据证明:莫莫格森林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31日决定扣押被告人郭某某、贾某某二人分别持有的双管猎枪各1支,以及扣押弹药及伪装服的证明。(9)扣押情况说明。此证据证明:莫莫格森林公安分局对2016年3月31日16时在沿江镇西二龙村四家子屯南甸子对非法狩猎的被告人郭某某、贾某某现场抓获后,扣押二人分别持有的双管猎枪各1支,以及扣押二人分别持有的弹药及伪装服的详细经过。(10)鉴定意见通知书。此证据证明:莫莫格森林公安分局对被告人郭某某、贾某某分别持有的双管猎枪是否属于枪支鉴定意见分别向郭某某、贾某某告知的证明。(11)弹药使用情况证明。此证据证明: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莫莫格森林公安分局办理郭某某、贾某某涉嫌非法狩猎、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中,鉴定使用的子弹为涉案扣押的12号枪弹一枚、16号枪弹一枚,鉴定后所剩弹壳已被莫莫格森林公安局局收回。(12)证明。此证据证明:扶余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6年4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根据该局刑侦大队2011年办理的李密故意伤害案中相关人员的讯问、询问笔录证实,该案的被害人邹立坤已于2011年3月20日被伤害致死,邹立坤生前在该市经营大唐足道。2.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王某某和郭某某是夫妻关系,王某某不知道郭某某有枪的事,郭某某的爷爷是几个月前去世的,郭某某爷爷的平房在东风路五道街,房子现在拆迁了,王某某没去过这个房子。2016年3月20日郭某某回家住过一晚,20号早上走了再没回来过,王某某不认识贾某某和张林。2016年4月1日王某某接到郭某某的电话说被莫莫格森林公安分局拘留了,奥迪车放在大安市沙坨附近洮儿河边上,王某某是2016年4月2日上午8点多取的车,当时车里没有枪和子弹。(2)刘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刘某某和贾某某是夫妻关系,其证实她家没有车库,刘某某不认识邹立坤和张林,也不知道贾某某有1支枪.2016年3月30日贾某某没在家,不知道在哪住的,她家里没有水叉和迷彩服,也没有车,在滨江供热小区那也没有车库。(3)刘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刘某某证实公安机关前一次找她问她家有没有车库,因为害怕当时她说没有,实际上有一个车库,车库的位置在江南电厂附近,具体是哪个小区其不知道。这个车库刘某某就去过一次,车库里边都是一些杂物,车库里有没有红色塑料桶没有注意。前一天公安机关向她询问时当时她很害怕,没敢说她家有车库,回家后她想还是和公安机关说实话,所以才主动给公安机关打电话说要主动说一下她家车库的事。(4)张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2016年3月30日,张某某在金钻百货附近和朋友开的一家小额贷款公司了,当天除了办业务的人以外,张某某的朋友郭某某和贾某某来过公司,郭某某和贾某某是通过张某某认识的,郭某某和贾某某什么时间从公司走的张某某不清楚,他有事出去了,回来的时候郭某某和贾某某已经走了,郭某某和贾某某经常到他公司溜达,那天也没什么事就去公司溜达喝点茶水,郭某某、贾某某在张某某的公司没说打猎的事,其也不知道郭某某和贾某某有枪。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郭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2016年3月31日,郭某某伙同贾某某各持一支双管猎枪从大安到沙坨子的洮儿河北岸甸子身着伪装服打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其供述当天进入甸子后一直在寻找猎物,期间没有开枪,郭某某持有的双管猎枪是他爷爷郭云成留下的,是他爷爷去世后他收拾仓房发现的。(2)郭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2016年3月30日郭某某到松原其朋友张林的公司遇见贾某某,二人相约去打猎。2016年3月31日中午,郭某某开车在松原彩虹桥那接的贾某某,贾某某把一堆东西放在车后背箱里,他俩开车把车停在沙坨子后离河边大概几百米的沙土地里。郭某某把车钥匙藏在车的左后轮轮毂里,给其朋友张宏伟打电话让张宏伟把车开走。以及他穿水叉和伪装服手里拿着猎枪同贾某某到洮儿河北岸,走过一个大坝打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3)郭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郭某某的爷爷是2016年1月份去世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爷爷住的房子在德惠市西五道街,这把枪放在其爷爷家仓房墙角了,枪是郭某某2016年3月20日拿到手的,拿到枪后,郭某某一直放在奥迪A4轿车的后备箱里,其妻子不知道他有枪。(4)郭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郭某某在张林的公司遇见的贾某某,贾某某没和郭某某提枪的事,郭某某的枪是其爷爷留下来的。2015年6、7月份其爷爷家房子要拆迁,郭某某收拾仓房的时候发现一个丝袋里有枪和子弹,后把枪和子弹放在大安市新平安镇长进村北边他承包的土地里育苗的大棚边上。2016年3月20日郭某某把枪放在奥迪A4轿车后备箱里,把枪拿出来一是看是否生锈,另一个开春了也想打点鸟。(5)郭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郭某某和贾某某打猎前没有特意看贾某某带了的什么东西,但是二人约定去玩,就是拿枪过去打猎。郭某某的枪是2015年6、7月份在其爷爷家拿出来的,然后把枪放在大安市新平安镇长进村其包地的林棚旁边,2016年3月20日拿出来放在奥迪A4车后背箱的。郭某某之所以前后说的不一致,是其认为后面的过程不重要,就往简单说枪一直在仓房里放着了。(6)贾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2016年3月30日下午13时左右,贾某某和郭某某在张林的公司遇见,在聊天时郭某某和他说安广那边野鸭子和大雁多,贾某某问郭某某能不能去打猎,郭某某说能,郭某某问他有枪吗,他说有枪,郭某某让贾某某去他那玩。以及2016年3月31日下午13时左右,郭某某开奥迪轿车拉着贾某某,他俩到的泡边,郭某某给他一个朋友打的电话,把钥匙给他的一个朋友了让他把车开走。他俩在泡边换完衣服后拿着枪和装衣服的丝袋,从冰上往对岸走,大约下午15时左右到泡子对岸的玉米地,然后贾某某和郭某某分开走。贾某某往水里开了两枪,看看能打多远,就顺着郭某某的方向走,下午16时左右贾某某在玉米地里坐着,看见一个白车警察并将其现场抓获的事实经过。贾某某的猎枪是大约4年前其朋友邹立坤让去保管一个白色丝袋子,他把这个丝袋子扔到车库里。过一个月后邹立坤因为意外去世,又过两年他收拾车库时把邹立坤留下的丝袋打开,发现里面有一把猎枪和17发子弹,然后他把丝袋放在他家车库带盖的红色塑料桶里了。直到2016年3月31日到这边打猎才拿出来。郭某某也是拿个猎枪,俩枪管是横着的,贾某某没打到猎物。张林不知道贾某某和郭某某出来打猎。(7)贾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2016年3月31日中午贾某某与郭某某相约在松原彩虹桥集合,贾某某把装枪和子弹的丝袋放在郭某某后备箱里。二人到洮儿河边时把车放在离洮儿河不远的小道上,贾某某看见郭某某有枪和子弹。贾某某先拿出来水叉穿着过的河,到洮儿河对岸换的衣服,然后把枪和子弹拿出来,过河后把水叉脱河边了,在丝袋里把衣服拿出来穿上后,把枪和子弹拿出来,然后沿着河边走,过了一个土坝走了能有二里多地到了有玉米叶子的地里,然后贾某某就坐那休息,这时公安机关就来了。打猎时贾某某穿的是迷彩服、吉利服,吉利服是邹立坤留下的,贾某某往水里放了两枪,看枪能打多远。贾某某和郭某某打猎的事,张林不知道。(8)贾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贾某某的枪是邹立坤大约四年前留下的,当时邹立坤把一个丝袋放在贾某某的车库里。邹立坤死后两年多后,贾某某收拾车库时发现丝袋子里有枪。打猎时贾某某把装枪的丝袋从郭某某奥迪A4车上拿下来时没人看见,走到河北岸时贾某某把枪拿出来,往挨着土坝的水里放了两枪。贾某某的车库在松原市电厂附近的滨江供热小区3号楼后面,车库里没有枪和子弹了。(9)贾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贾某某的车库大约是5年前买的,买车库时其妻子不知道,车库一共有两把钥匙,贾某某有一把,还有一把钥匙放在家里。贾某某打猎时穿的伪装服是在邹立坤留下的丝袋里拿的。(10)贾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贾某某和郭某某约好去打猎后,2016年3月31日上午11点多,郭某某给贾某某打电话到松原彩虹桥见面。贾某某把丝袋放在郭某某开来的奥迪A4轿车的后备箱,二人大约中午12点多从松原出发,下午1点半左右到的沙坨子河边。4.鉴定意见枪支致伤力检验报告。此证据证明: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贾某某持有的双管猎枪均属于枪支。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此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贾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的作案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包括作案现场的具体方位、现场照片等。6.视听资料郭某某、贾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各1张。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郭某某、贾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贾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郭某某、贾某某违法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