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38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94年4月2日,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2015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京0106刑初394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刑初3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素莲审 判 员 金昌伟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