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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张福顺与衡树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福顺,衡树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5执11-1号申请执行人张福顺,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衡树青,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张福顺与被执行人衡树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49000元,执行费635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衡树青主动履行29000元。下剩款项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夏民初字第25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启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珊第1页共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