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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43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8时30分许,滑县新区苏谢庄村的陈某某驾驶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沿滑县东区化肥厂北门前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创业大道十字路口向南转弯行驶的过程中被一辆面包车撞倒,事故发生后面包车驾驶员驾车逃逸。在陈某某后面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女儿谢某甲发现后,告诉在自己后边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姐姐谢某丙,自己立即去追赶前面的肇事车辆。谢某丙听到后将车停住,抱住女儿朱梦菲步行去看陈某某,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E×××××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创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撞住步行的谢某丙,之后又从陈某某身上、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上压过去,造成谢某丙轻伤二级、朱梦菲轻微伤、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立马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与豫E×××××号黑豹牌载货汽车车底发生过接触;2、现场遗留的灰色塑料碎片是豫E×××××号黑豹牌载货汽车所用前保险杠的整体分离物;3、豫E×××××号黑豹牌载货汽车底部与陈某某背部发生接触。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丙陈述,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证言,事故现场、尸体检验照片、视频细目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的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信息、户口薄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士玲审 判 员  张慧彩代理审判员  王雪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艺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