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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纪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719号原告纪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22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孝勇,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收集证据、参加庭审活动,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被告向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纪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因家庭暴力事件尚未确认,而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勇、被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份认识的,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5年9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向某某。婚后双方均外出打工,2013年至2014年,我在做香港直销,被告说我在做传销,为此两人产生矛盾,2015年2月12日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9月29日我生小孩期间,因被告不回家也不打电话,我母亲对他母亲抱怨了几句,他母亲心里觉得不爽,把尿盆扔到我母亲面前,又引发两个家庭的矛盾发生,当晚21时许被告父亲向某甲拿一把水果刀到郧西县妇幼保健院408病房找我,并持水果刀架到我脖子上,叫我打电话联系我母亲给他一说法,致使我颈部、双手食指等处受伤。综上所述,被告不顾家,家庭里实施暴力,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我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并判令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向某某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之子向某某出生于2015年9月25日。证据四、由郧西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病情经过及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生育孩子时,遭受其公公向某甲故意伤害、绑架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证据五、郧西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11月5号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情况。证据六、郧西县检察院向原告送达的“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父亲向某甲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涉嫌绑架罪已审查起诉的事实。证据七、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2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郧西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认向某甲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以及向某甲的行为被判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处罚金3000元的事实。被告向某辩称:一.我父母犯错和我们离婚案没有直接关系;二、家庭暴力不是我动的手,与我没有直接关系,我父亲一案的事实不清,他拿刀子,只是吓吓原告,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原告在争脱中受伤与我无关系。三.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2015年10月20号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在外租房欲与原告单独生活,原、被告之间尚有夫妻感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某对原告纪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纪某对被告向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向某对原告纪某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四谁把原告致伤谁负责,与本离婚案没有关系;证据五因为被告不在场,公安局的鉴定意见有问题,鉴定上没有说明是刀背划的还是刀口划的,这个证据和离婚案没有关系;证据六这个绑架的证据与本案离婚没有关系;证据七本人不在现场,向某甲犯绑架罪,已被追究,与本离婚案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是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证据四、五、六与证据七相互印证,且已被判决所确认,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相识恋爱,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5年9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向某某。婚后双方均外出打工,2013年至2014年原告在香港搞直销,被告认为原告在传销,由此两人发生矛盾。2015年9月29日上午原告在分娩时,被告不回家也不打电话,原母亲对被告母亲抱怨了几句,由此又引发两个家庭之间的矛盾,当晚21时许被告父亲向某甲拿一把水果刀到郧西县妇幼保健院408病房找原告,向某甲持水果刀架到原告脖子上,叫原告打电话联系原告母亲给他一说法,相持过程中原告颈部、双手食指等处受伤。2015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其遭受家庭实施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当以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要件。本案原、被告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父亲的家庭暴力行为虽对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造成了影响,但被告本人积极要求与原告和解,并有一定和解行为,可见双方尚有和好基础,本案审理中原告也并未能提交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故对原告纪某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纪某与被告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李裕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福根附:本院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准予离婚的:(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