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范仲斌与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仲斌,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3935号原告:范仲斌,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范仲斌与被告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范仲斌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仲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366.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83.37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9183.3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范仲斌。审判员 曹 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义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