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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庄士雄与张红军、太仓多翰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士雄,张红军,太仓多翰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士雄。委托代理人钱辉,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多翰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区中路99号。法定代表人赵正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宇峰,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磊,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庒士雄因与被上诉人张红军、太仓多翰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翰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商初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庒士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辉、多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峰到庭参加诉讼,张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士雄一审诉称:多翰达公司是庒士雄、王启沧、张红军、张红义共同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了避免外资审批的繁琐手续,四方共同约定,由张红军、张红义作为显名股东设立公司,庒士雄、王启沧作为隐名股东。公司正常经营后,因合作难以为继,庒士雄与张红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庒士雄将股权转让给张红军,张红军出具了还款计划,但其并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张红军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及利息3500元;2、多翰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张红军、多翰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多翰达公司一审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1、没有证据证明庒士雄系公司股东,根据工商登记显示,公司成立至今经过五次股权转让,但庒士雄从未作为投资人或受让股份成为股东,故庒士雄不具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2、股权转让协议系张红军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公章,该协议系庒士雄与张红军恶意串通所得,故不成立。二、多翰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1、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股东会通过决议,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多翰达公司对张红军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是无效的。2、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公司回购股权的法定条件,而多翰达公司为庒士雄、张红军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违反了该款规定,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应认定无效。张红军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庒士雄与张红军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庒士雄将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张红军,转让价格为15万元,张红军分三次付清转让款,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共三次付清。但该份协议庒士雄未能提供原件。同日,张红军出具了还款计划,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相同。在还款计划的尾部落款处多翰达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章。股权转让协议和还款计划均由范玉芬和张连明见证签名。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工商登记情况如下:多翰达公司于2011年8月4日成立,由两个股东赵某和刘小平在2011年8月1日出资设立。第一次股权变更发生在2012年1月2日,赵某将50%的股份转让给高亮松,刘小平将45%转让给高亮松,刘小平将余下5%的股权转让给安如营。第二次股权变更发生在2012年11月10日,安如营将5%转让给张红军,高亮松将46%转让给张红军,高亮松保留49%的股份。第三次股权变更发生在2013年3月1日,高亮松将49%转让给张红义。第四次股权变更发生在2014年8月26日,张红军、张红义将股权转让给赵正君、邵晨、秦剑,以上三人分别占有股份33%、34%、33%。原审法院认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的首要前提是庒士雄应为多翰达公司股东,并持有多翰达公司股份。本案中,工商登记机关显示的股东情况,庒士雄从未被作为公司股东登记在工商部门。庒士雄陈述其为隐名股东,但庒士雄仅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复印件,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书既无庒士雄的出资情况,亦无庒士雄持有股份的比例,不足以证明庒士雄系多翰达公司的隐名股东。因此庒士雄转让股权的行为因无权处分而无效,其诉请不予支持。张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庄士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05元,由庒士雄负担。庒士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虽然庒士雄在一审中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复印件,但有《还款计划》佐证,现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也已找到,可证明庒士雄与张红军之间真实的股权转让交易。2、股权转让发生时,多翰达公司股东为张红军及张红义,张红义为法定代表人,公司还在《还款计划》上盖章担保,可见当时公司全体显名股东均认可庒士雄在多翰达公司实际持有股份。二审中能提供股东协议书,且张红军自愿受让股权,该受让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是真实有效的。3、一审庭审后,庒士雄曾向一审法院补充过新证据,但原审判决中未提及,直接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多翰达公司二审答辩称:1、庒士雄无证据证明其是多翰达公司的股东,不具备转让股权的资格,故其与张红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2、多翰达公司为张红军支付转让款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该担保为无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庒士雄的诉讼请求,并由庒士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庒士雄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庒士雄与张红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股东协议书,上述证据证明庒士雄与王启沧均为多翰达公司隐名股东,庒士雄与张红军协议转让其在多翰达公司的股份。3、多翰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公司在成立时即2011年7月股东会决议上记载庒士雄在公司担任执行董事。4、合作协议书、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公司成立时庒士雄与王启沧各自约定出资50万元,共计出资100万元,挂在赵某和刘小平名下代持。5、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陈述:她代表庒士雄成为多翰达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实际未出资,由庒士雄和王启沧出资,没有签订代持股份的协议书,如何出资她不清楚,之后的股权转让也不清楚,她未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由庒士雄经营,王启沧也来过。多翰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公司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庒士雄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现在庒士雄无法确认其隐名股东的资格,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当归于无效。证据2股东协议书上公司的公章应和原件比对来确认该协议书是否真实,但因公司公章的印鉴已注销,故无法提供印鉴原件。从证明目的看,即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只能证明有代持股的意思表示,庒士雄还应证明其完成了出资并用于注册资本,才能证明其隐名股东的身份,但庒士雄未能证明其出资,故仅凭该协议不能证明其为公司隐名股东。证据3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合作协议书原件形式上真实性认可。证据5赵某的证言,根据原始股东赵某的表述,其并没有与庒士雄之间达成书面代持股的协议,也并不清楚庒士雄是否出资,庒士雄也没有提供相应出资凭证,故无法确认其隐名股东的身份。张红军二审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庒士雄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关于出资,庒士雄陈述:对多翰达公司的出资部分是现金、部分是设备,部分是从台湾汇入多翰达公司的账户及汇给公司会计,还有从上海老公司转过来的。当时没有凭证,但体现在多翰达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其股份挂在赵某名下,后来赵某名下的股份转让仅是名义上的转让,实际上是他人加入,股份稀释,实际股份体现在股东协议书中。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庒士雄与王启沧签署《合作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太仓多翰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公元2011年9月成立,由庒士雄与王启沧先生各出百分之五十的股权,公司总投资为人民币壹佰万元,为友好合作经双方同意确认后,特此为证。”该合作协议书除由庒士雄与王启沧两人签字确认外,并由多翰达公司签章确认。2012年12月9日,张红军与王启沧、庒士雄、晏伟、高亮松就目标公司多翰达公司股权事宜签订《股权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载明:“第一章总则张红军、庒士雄、王启沧、晏伟和高亮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共同投资成立太仓多翰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事宜,订立本合同。第二章股东各方第一条本合同各方为:甲方张红军;乙方庒士雄;丙方王启沧、丁方晏伟;戊方高亮松。第三章公司性质及名称第二条公司名称为太仓多翰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第三条公司住所为太仓市陆渡镇区中路99号。第四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亮松。第五条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甲乙丙丁四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第四章注册资本、实际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及所占比例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整第七条各方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如下:实际出资金额人民币:3977838.59元,实物出资额:高亮松小车8万元,共计4057838.59元。其中:甲方出资人民币2119610元,占公司实际出资金额的52.23%;乙方出资人民币672060.45元,占公司实际出资金额16.56%;丙方出资人民币583168.14元,占公司实际出资金额的14.37%;丁方出资人民币415000元,占公司实际出资金额的10.23%,戊方出资人民币188000元,实物投资80000元,共计268000元,占公司实际出资金额的6.60%。……第六章股东和股东会第一节股东第十条各方按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缴纳出资后,即成为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该协议书落款处分别由张红军、庒士雄、王启沧、晏伟和高亮松签字及按手印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庒士雄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张红军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太仓多翰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股权的转让1、甲方将其持有该公司全部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3、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4、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5、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有该公司的所有股权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的承担义务。第二条股权支付及转让款支付日期1、转让方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所拥有的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时向转让方分三次付清转让款。6月30号,7月30号,8月30号共三次付清。第三条违约责任1、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书约定条款时,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2、与王先生一样。……”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由庒士雄签字及按手印确认,乙方由张红军签字及按手印确认。2014年5月15日,张红军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表中进一步明确上述双方股权转让及其壹拾伍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期限,即2014年6月30号,7月30号,8月30号分别还款5万元。该《还款计划》落款处有张红军签字及按手印确认外,“担保单位”处还加盖有多翰达公司公章,见证人处签有“范玉芬张连明”的字样。二审再查明:2014年5月15日,王启沧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张红军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2、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乙方违约不按时付款,乙方必须付于甲方5万元利息1500元每月,不得违约超过三次,如超过三次必须5万付2500元利息每月。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书》、《股东协议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审庭审笔录、二审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张红军与庒士雄之间就多翰达公司股权转让是否成立,进而庒士雄主张股权转让款能否成立?二、多翰达公司就案涉张红军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股权转让成立的基础即庒士雄是否为多翰达公司隐名股东问题,对此庒士雄不仅举证多翰达公司签章确认的《合作协议书》,还举证了张红军等人与庒士雄签署的《股东协议书》,尤其是《股东协议书》中内容清楚反映各方确认庒士雄对多翰达公司已实际出资672060.45元,且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之一赵某也出庭陈述其仅是代表庒士雄的名义股东,实际由庒士雄出资。而从多翰达公司设立以来公司登记情况看,登记的显名股东并不包含庒士雄,由于多翰达公司对此并未提供任何的反证,而张红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的证据,故根据庒士雄提交证据,可以认定庒士雄系多翰达公司的隐名股东,即庒士雄与张红军之间股权转让基础可以成立。其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由张红军与庒士雄签字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明确约定将庒士雄原隐名持有多翰达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张红军,而张红军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不仅对于股权转让事实再次确认,还明确了股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的计划。在该《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庒士雄已经退出多翰达公司经营,而张红军也将多翰达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三方。因此,本院认为,庒士雄诉请张红军给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协议中同时对于股权受让方逾期支付转让款参照张红军与王启沧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而张红军就还款计划中2014年6月30日第一期付款即出现逾期,故庒士雄诉请张红军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多翰达公司应否对上述张红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司资产是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依据法律规定,法律上所允许的公司回购股东股权仅存在于上述四种情况。而就本案而言,如上所述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庒士雄系多翰达公司的隐名股东,但依据还款计划,庒士雄与张红军之间股权转让由多翰达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张红军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多翰达公司应向出让股东庒士雄支付转让款,实际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显然前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公司可以收购股东股权的情形,进而就多翰达公司对张红军支付股权转让款承担担保责任在法律上无法得以履行。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目标公司多翰达公司不应对于股权受让方张红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庒士雄对多翰达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庒士雄二审提交新证据,对于本案股权转让的基础事实认定产生影响,导致原审法院实体处理有所不当,本院据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商初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二、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庒士雄股权转让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00元。三、驳回庒士雄对太仓多翰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05元,由张红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750元,由张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管 丰审判员  孙晓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