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吴加强与吴彦杰、左志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加强,吴彦杰,左志军,王建付,蔡元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483号原告吴加强,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华山,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关意(原告吴加强父亲),农民。被告吴彦杰,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志军,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建付,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蔡元有,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加强与被告吴彦杰、被告左志军、被告王建付、被告蔡元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华山和吴某乙,被告吴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福、被告左志军、被告王建付、被告蔡元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加强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邻居家玩,被告蔡元有打电话给原告说承包了被告吴彦杰家的树,因被告左志军有事不能来,人手不够,想让原告帮忙放树。被告蔡元有先后两次电话要原告去放树,原告没有去,最终被告蔡元有骑电动车找到原告,把原告带到准备放树的地点。原告锯树,被告王建付、被告蔡元有负责拴绳拉树以固定倒树的方向,每棵树原告说可以拉,等原告离开树后,他们俩才拉。当原告锯到第六棵树时,原告没有说可以拉,也没有离开树时两被告就拉倒了树,树的根部砸在了原告颈部,原告被砸趴倒在旁边的水沟里不能动。被告吴彦杰的妻子黄启霞叫被告王建付和蔡元有把原告抬上来,他们俩不抬,后被被告吴彦杰抬出水沟送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院至洛阳正骨医院救治,经诊断:颈4椎体骨折脱位不全瘫,骨断筋伤,经络阻滞,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神经元损伤。被告吴彦杰将自己所有的七棵树包给被告左志军、王建付和蔡元有,因被告左志军有事,被告蔡元有临时找的原告。被告吴彦杰、左志军、王建付、蔡元有与原告系雇佣关系,由于四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义务,致原告受到伤害,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四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82294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吴彦杰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而是承揽法律关系,被告吴彦杰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责任应该由原告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2、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失,在锯树过程中承担指挥责任,依法应该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吴彦杰在本案中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在锯树过程中也不存在指挥的过错,在锯树前还向锯树人说明树倒方向等安全提示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彦杰的起诉。被告左志军辩称,其没有责任,只是负责联系锯树,与本案没有利益纠纷。被告王建付辩称,其没有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其不能接受,其不负责锯树,原告自己有重大过失。被告蔡元有辩称,其只是干活的,赚点工钱,原告要求其赔偿其不能接受。原告吴加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吴某甲、胡某、鲁某、王某证人证言四份及四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在打牌过程中被被告蔡元有叫去放树。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彦杰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不仅要提供证人证言,而且应该出庭作证,四份证言只是证明原告去放树了,是原告自愿的,不存在强迫情形;被告左志军认为其没有参与放树,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王建付质证意见同被告吴彦杰意见;被告蔡元有认为事发前原告曾和其说如有小活赚钱让其带上原告,所以才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愿意去就去,不愿意去就不去。经审查,四位证人仅提交身份证明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份证明真实性,故对四份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有选择的确认。3、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许可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手术记录单、MR检查诊断报告单、医嘱、信阳市中心医院肌力检查报告、潢川县人民医院MRI诊断报告单等共计28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康复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彦杰认为原告住院病历应该加盖洛阳正骨医院印章,病历上显示原告检查了与本案伤势无关的病情(鼻窦炎检查),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左志军认为不知道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没什么意见。被告王建付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其没有去,不知道情况。被告蔡元有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其没有去,不知道情况。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医疗费费用票据共八张,合计46669.65元,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医疗费花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彦杰认为医疗票据中大额票据应当提供原件,诚信大药房及其他用药原告应当明确。被告左志军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利益关系,医疗费和其没有关系。被告王建付质证意见同被告吴彦杰。被告蔡元有认为其只是去干活赚工钱的,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与其无关。经审查,原告吴加强提供的2015年1月26日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潢川县人民医院康复费票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本院无法核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对该两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另有规范票据六张,合计金额为3838.6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为10147元,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来往花费交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彦杰认为交通费票据应当对治疗次数及包车目的予以一一说明。被告左志军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利益关系,交通费和其没有关系。被告王建付认为交通费和其没有关系。被告蔡元有认为其只是去干活赚工钱的,原告交通费其管不了。经审查,原告吴加强因伤确有交通费支出,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客观的反映其因伤交通费花费,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6、辅助治疗器具票据一张,金额为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彦杰认为原告提交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应当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被告左志军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利益关系,该项费用和其没有关系。被告王建付认为该项费用和其没有关系。被告蔡元有认为其只是去干活赚工钱的,原告该项费用其管不了。经审查,原告因伤确需购买辅助器具颈部固定套,但原告提交的票据非规范票据,本院无法核实该票据真实性,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可。7、证人李某、蔡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护理费花费10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彦杰认为原告住院即使请有护理人员,在计算护理费后不应该再计算护理人员生活费、交通费,护理人员李某应提交从事职业的执照及收入证明。被告左志军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利益关系,护理费和其没有关系。被告王建付认为护理费和其没有关系。被告蔡元有认为其只是去干活赚工钱的,原告护理费其管不了。经审查,证人李某和蔡某仅提交身份证明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300元),证明原告因伤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及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彦杰认为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鉴定,没有与被告协商,鉴定报告上摘抄内容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相符,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左志军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利益关系,鉴定结论和其没有关系。被告王建付认为鉴定结论和其没有关系。被告蔡元有认为其只是去干活赚工钱的,原告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其管不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情摘要部分虽显示原告伤情为“在工地干活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但相关鉴定依据为原告洛阳正骨医院实际住院病历材料,虽伤情原因存在错误,但该错误对鉴定结论并无影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吴彦杰未提交证据。被告左志军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建付未提交证据。被告蔡元有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加强、被告左志军、被告王建付、被告蔡元有均为潢川县桃林铺镇人,四人利用农闲时在当地从事伐树放树,原告吴加强在平时伐树时主要从事锯树工作,自己配备有锯。被告吴彦杰在位于潢川县桃林铺镇桃林铺村村委会东、312国道路北有七棵树需要伐倒,被告吴彦杰遂联系被告左志军让其去放树,因被告左志军有事,被告左志军联系被告王建付,让其去被告吴彦杰家看看树的情况。2015年1月12日被告王建付赶去被告吴彦杰家查看树木情况,查看后,被告王建付联系被告蔡元有说有一家有树要锯倒,给工钱。被告蔡元有随后联系本案原告吴加强去放树,后被告蔡元有骑电瓶车载着原告吴加强赶到被告吴彦杰放树地点。到达放树地点后,原告吴加强、被告王建付、被告蔡元有在查看树的情况后,认为可以放。三人与被告吴彦杰商量工钱为210元,每人70元。在商量好工钱后三人开始放树,放树时被告王建付和被告蔡元有负责拉绳子固定树,原告吴加强负责锯树,在放到出事那棵树时,因树的倾倒方向有田埂,树在倒下后倒在田埂上因惯性根部扬起将原告砸伤。原告吴加强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随即转往洛阳正骨医院救治(住院手术),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1、颈4椎体骨折脱位不全瘫;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气滞血淤、骨断筋伤、经络阻滞。出院医嘱:1、主动进行四肢功能锻炼;2、适度下床;3、术后四周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4月12日原告吴加强的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吴加强因砸伤致颈椎4椎体骨折脱位并不全瘫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赔偿主体发生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吴彦杰与原告吴加强、被告王建付、被告蔡元有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原告吴加强与被告左志军、被告王建付、被告蔡元有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3、本案中责任划分问题。1、被告吴彦杰与原告吴加强、被告王建付、被告蔡元有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甄别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要看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时是否具有独立行使权,是否接受劳务方的监督、指挥与管理,如果劳务提供者能够用自己的技能和自己的设备,决定自己劳务的内容,就应认定为承揽关系。本案中原告吴加强、被告王建付、被告蔡元有三人平时在当地从事伐树工作,三人自己选择同意给被告吴彦杰伐树,与被告吴彦杰商量工钱为210元后,开始用自带的锯和绳子等锯树工具伐树,按照事前与被告吴彦杰协商的将树锯倒并锯成段,在锯树的过程中,三人互相配合、协作独立完成,作为独立的伐树“小团体”不受被告吴彦杰控制、支配,与被告吴彦杰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只需要将树锯倒锯成段这一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吴彦杰即可。因此,本案中被告吴彦杰与原告吴加强、被告王建付、被告蔡元有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吴彦杰之间是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吴加强与本案被告左志军、被告王建付、被告蔡元有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左志军,被告王建付,被告蔡元有系雇员与雇主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左志军在本案仅起到联系的作用,即在自己有事不能伐树时帮被告吴彦杰联系被告王建付,至于被告吴彦杰与被告王建付之间如何协商、及最后放树的人员确定、伐树的具体细节其不知晓也没有参与,并且被告左志军没有从该次伐树活动中获取任何利益,因此被告左志军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利益关系,与原告之间不构成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至于原告吴加强与被告王建付、被告蔡元有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吴加强、被告王建付、被告蔡元有在与被告吴彦杰达成伐树的口头协议后,三人用自带工具开始伐树。原告吴加强、被告王建付、被告蔡元有在本案调查及庭审中均认可伐树最少需要三个人,一人锯树,两人拉绳子固定树倒方向,三人之间通过明确的分工协作由原告吴加强锯树,被告王建付和被告蔡元有拉绳子固定树倒方向,临时组成一个伐树团队,他们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为未来共同的目的和利益而组织的临时松散型合伙。因此,本案中,原告吴加强、被告王建付、被告蔡元有在为被告吴彦杰伐树时原告吴加强、被告王建付、被告蔡元有三人之间应为临时松散型合伙关系。3、本案中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吴加强在当地农闲时为别人伐树,有一定锯树经验,但在事发日锯树时,其未能观察树倒方向及树倒后可能出现的反弹,在树倒后因未能及时撤离被树砸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本案70%的责任。被告吴彦杰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其仅知被告左志军平时具有伐树经验,在被告左志军有事不能来而帮其联系被告王建付、及被告王建付联系的被告蔡元有、原告吴加强,被告吴彦杰与实际伐树三人在事发之前并不相识,因伐树应当具有一定的伐树经验和技能,被告吴彦杰对三人的伐树技能及经验没有明确的认识,故被告吴彦杰具有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建付与被告蔡元有在该次伐树活动中,听从锯树人即本案原告的指挥,拉绳子固定树的倾倒方向,在原告受伤中并没有过错,但是原告在为三人将共同受益的合伙活动中受伤,两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王建付和被告蔡元有各承担10%的补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吴加强因伤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确定为3838.6元(规范票据6张),另有2015年1月26日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潢川县人民医院康复费票据(合计金额42831.05元)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实,庭审中在法庭询问医疗费原始票据去向时,原告吴加强向法庭解释成原票已交新农合报销,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二、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出院证、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454天。原告主张按照67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应为67天/天454天=30418元;三、护理费:原告因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150日。原告主张按照两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需两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主张按照67元每天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为67元/天150天=10050元;四、营养费:原告因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60天30元=1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南省相关规定,参照省内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结合原告提交潢川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确认住院天数为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100元=1300元;六、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治疗,产生车辆费用,护理人员车旅、住宿费确有必要,本院酌定为6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20%,原告主张按照9416.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为9416.1元/年20年20%=37664.4元;八、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严重,身体、精神均遭受重大损害,确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确定鉴定费为1300元(规范票据1张);十、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000元,提交票据一张非规范票据,本院无法核实该票据的真实性及该辅助器具的实际价格,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上述一至十一项损失,扣除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由被告吴彦杰、被告王建付、被告蔡元有平均负担外,剩余合计92371元,由被告吴彦杰负担10%即92371元10%=9237.1元,被告王建付负担10%即92371元10%=9237.1元,被告蔡元有负担10%即92371元10%=9237.1元,原告吴加强自行负担92371元70%=64659.7元。综上,被告吴彦杰应当赔偿原告吴加强9237.1元+(10000元÷3)=12570.4元,被告王建付应当补偿原告吴加强9237.1元+(10000元÷3)=12570.4元,被告蔡元有应当补偿原告吴加强9237.1元+(10000元÷3)=12570.4元,原告吴加强自行负担64659.7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彦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加强损失12570.4元(开户单位:潢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潢川支行;账号:4101);二、被告王建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吴加强损失12570.4元(开户单位:潢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潢川支行;账号:4101);三、被告蔡元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吴加强损失12570.4元(开户单位:潢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潢川支行;账号:4101);四、原告吴加强自行负担64659.7元;五、驳回原告吴加强对被告左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被告吴彦杰负担114元,被告王建付负担114元,被告蔡元有负担114元,原告吴加强自行负担3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成林人民陪审员 陈 劼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生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