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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缪锦华、唐琳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缪锦华,唐琳珊,缪锦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1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金山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759641-3。诉讼代表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绍彬,男,系农行福安市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超人,男,汉族,系农行福安市支行职员。被告缪锦华,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被告唐琳珊,女,汉族,1988年8月13日出生,户籍地罗源县,现住址福安市。被告缪锦荣,男,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缪锦华、唐琳珊、缪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锦华、唐琳珊、缪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缪锦华于2013年6月9日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贷款期限10年,约定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定于每月的9日,至诉讼之日止累计逾期已超过5个月,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肆万肆仟柒佰柒拾陆元伍角柒分(344776.57元)、正常息13332.56元、罚息426.8元、复利467.51元(截至2016年1月12日,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缪锦华及唐琳珊、缪锦荣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穆阳镇垅坑岗9幢7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唐琳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根据我国《合同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特对被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缪锦华、唐琳珊偿还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肆万肆仟柒佰柒拾陆元伍角柒分(344776.57元)、正常息13332.56元、罚息426.8元、复利467.51元(截至2016年1月12日,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缪锦华、唐琳珊、缪锦荣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穆阳镇垅坑岗9幢7号房产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3、被告缪锦华、唐琳珊、缪锦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缪锦华、唐琳珊、缪锦荣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及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缪锦华、唐琳珊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缪锦华、唐琳珊系夫妻关系。3、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以此证明为借款所提供抵押房产的状况,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5、抵押担保承诺函,以此证明提供抵押物的所有权人自愿提供抵押担保。6、还款试算电脑打印清单,以此证明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缪锦华、唐琳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4776.57元、利息13332.56元、罚息426.8元、复利467.51元。本院认为,因被告缪锦华、唐琳珊、缪锦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在证据关联性上可以证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缪锦华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缪锦华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贷款期限10年,贷款在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发放的对应日为还款日。被告唐琳珊以妻子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自愿提供座落于福安市穆阳镇垅坑岗9幢7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害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后,被告缪锦华未按约还款,至今累计逾期已超过5个月,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缪锦华、唐琳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4776.57元、利息13332.56元、罚息426.8元、复利467.51元。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缪锦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唐琳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人均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缪锦华、唐琳珊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缪锦华、唐琳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4776.57元、利息13332.56元、罚息426.8元、复利467.51元的事实清楚,有电脑打印的试算单为据,被告缪锦华、唐琳珊对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清偿责任。三被告自愿提供名下座落于福安市穆阳镇垅坑岗9幢7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缪锦华、唐琳珊未按约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锦华、唐琳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344776.57元、利息13332.56元、罚息426.8元、复利467.51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享有被告缪锦华、唐琳珊、缪锦荣所有的座落于福安市穆阳镇垅坑岗9幢7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缪锦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锦华、唐琳珊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6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志    坚代理审判员 王小曼人民陪审员缪剑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瑜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