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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嘉宝与鲁东大学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宝,鲁东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第五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02行初6号原告:张嘉宝。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工作单位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政府。被告:鲁东大学,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红旗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清山,校长。委托代理人:孙明、孙贻峰,鲁东大学工作人员。原告张嘉宝不服被告鲁东大学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鲁大校处字【2015】14号《关于给予张嘉宝同学开除学籍处分的通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波与被告鲁东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孙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鲁东大学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鲁大校处字【2015】14号《关于给予张嘉宝同学开除学籍处分的通报》,认定原告在留校察看期间擅自离校11天以上,严重违反校规校纪,根据《鲁东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第十条第八款、第三章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给予张嘉宝同学开除学籍处分。原告张嘉宝不服,向山东省教育厅申诉。山东省教育厅于2016年1月8日作出鲁教学申[2016]1号《山东省教育厅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申诉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诉事项未经鲁东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并作出复查决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诉。原告诉称,我是鲁东大学法学院社会工作专业2012级学生。上大学后,因为渴望学习历史专业,我父母便委托案外人胡广太(因涉嫌诈骗犯罪已被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帮我联系转学,并提前到辽宁师范大学历史系借读到2015年9月30日,其中2013学年下半学期到辽宁师范大学借读时经过被告鲁东大学批准的。2015年学期开学后,我仍然相信胡广太很快就可以办理转学手续的谎言,继续在辽宁师范大学学习。被告并未与我联系,即于2014年10月13日对我作出留校察看的处分。后又于2015年9月30日对我作出开除学籍的决定。作出该决定之前,我并不知情,使我失去了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我认为,被告鲁东大学依据《鲁东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相关的规定对我作出上述处分决定,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定性上,均属不当,其该规定与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不一致,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鲁大校处字【2015】14号决定。被告鲁东大学辩称:原告于2012年9月被录取到我校法学院社会工作专业2012级本科2班学习,学号为2021210753。入校后,原告经常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校,班主任、辅导员及院领导多次对其教育未果。2014年3月,原告申请办理在辽宁师范大学借读手续,借读时间为一学期。2014年8月25日,我校新学期开学,原告本应按时返校学习,却一直未返校。自2014年8月25日至9月10日,学校先后多次与原告及其家长联系督促原告返校学习,但原告拒不返校,擅自离校时间超过11天。2014年9月12日,原告及其家长委托代理人胡广太来校办理转学事宜,学校同意给予原告一周时间办理转学手续,否则将按照校规校纪处理。后原告未转学成功,也未返校学习。2014年10月16日,我校给予原告留校察看处分,并送达原告本人。在给予原告留校察看处分后,学校领导、老师多次提醒原告在转学未办理成功之前务必在校学习。在此情况下,2014年-2015学年第二学期(2015年2月-2015年7月),原告在留校察看期间又擅自离校11天以上。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校规校级,在同学中造成极坏影响,学校研究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法学院老师将拟处分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听取了原告的申辩。2015年9月30日,我校作出了开除原告学籍的处分决定(鲁大校处字【2015】14号)。在多次联系原告当面送达处分决定未果的情况下,10月8日,我校法学院团总支书记李某乙老师,在法学院党总支副书记曲志钢、原告所在班级班长、团支书的见证下,通过电话宣读的方式将处分决定告知了原告本人,并告知其申诉的权利和时限、途径。在规定的5个工作日的申诉期内,原告未提出申诉。2015年12月8日,原告的父亲张文波来到学校提交申诉申请,请求学校撤销处分并对原告作自动退学处理。鉴于该申请已超过申诉时效,我校书面答复不予受理,并通过传真的方式送达张文波。根据《鲁东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鲁大校发【2014】54号)第24条、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第54条之规定,原告长期擅自离校旷课,在受到留校察看处分期间,仍不听老师劝阻,严重违反国家、学校的制度和纪律,持续时间长、情节严重,在同学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我院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鲁东大学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1、2015年9月30日《鲁东大学关于给予张嘉宝同学开除学籍处分的通报》(鲁大校处字【2015】14号)、鲁东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申报表、鲁东大学法学院关于给张嘉宝开除学籍的处理意见、2015年6月16日对张嘉宝同学旷课行为处理意见告知情况(电话告知)、2015年10月8日与张嘉宝同学的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开除原告学籍程序正当。2、2015年12月8日,张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波签署并递交的《鲁东大学学生处分申诉书》、《重新审议处分的申请(申诉书)》、2015年12月6日张嘉宝的授权委托书、张嘉宝的退学申请、2015年12月21日鲁东大学学生工作处《关于张嘉宝同学处分申诉不予受理的答复》,证明原告对开除学籍决定的申诉超过规定期限。同时也证明原告严重违反校规校纪。3、鲁东大学法学院出具的原告无故旷课门数、课时统计表、2014年10月17日《鲁东大学关于给予张嘉宝同学留校察看处分的通报》、张嘉宝检讨书、2015年11月25日原告父母张文波、宝丽致鲁东大学法学院领导的信各一份,证明张嘉宝长期旷课、严重违纪,收到学校留校察看纪律处分的事实。4、鲁东大学法学院教师、原告张嘉宝班主任赵立新出庭作证,称“2013年7月,张嘉宝是提出的转学申请,我当时跟法学院汇报了。2013年8月,张嘉宝的委托一个姓胡的来办理转学手续,我作为班主任在转学申请上签了字,然后让姓胡的到院里找领导签字。之后我就不清楚他们办到什么程度了。在2013年8月底、9月初的时间,张嘉宝以生病为由未到学校上课。我一再催促她返校上课。2014年3月到2014年7月张嘉宝未在学校学习,我不清楚是旷课还是在外校借读。2014年8月25日到2014年9月10日,通过考勤发现张嘉宝又没有到学校,累计旷课11天,我就把考勤结果交给了法学院。后来我知道学校给予张嘉宝留校察看的处分。2015年新学期开学张嘉宝返校了,但5月3日到6月3日又无故旷课,累计30天,最后学校给予开除处分”。5、鲁东大学法学院团总支书记、原告张嘉宝辅导员李某乙出庭作证,称“2012年9月2013年7月,张嘉宝正常上课。从2013年9月以后,张嘉宝以生病造成水土不服,要求转学为由,没有到校。2014年3月,以到辽宁师范大学借读为由未到校。2014年8月25日到9月10日一直没有返校,超出11天,给予留校察看处分。2015年5月3日到6月3日,张嘉宝未返校达到30天,给予开除学籍处分。2014年8月25日到9月10日,我多次打电话通知张嘉宝返校,她没有到校。2015年6月10日我们把考勤和张嘉宝旷课30天的情况上报给学院,16日我通知张嘉宝如果不返校的话,学校准备开除学籍,她说知道了。中间过了一个假期,9月30日我校正式作出开除张嘉宝的决定。10月8日在我办公室,在原告所在班级的班长和团支书的见证下,电话告知了张嘉宝开除的内容,当时明确告诉她有权申诉并告诉她申诉期是5天。”6、鲁东大学在读学生、原告张嘉宝所在班级班长李某甲出庭作证,称“张嘉宝于2012年9月入学,2013年7月提出转学申请,2013年9月原告以生病、办理转学手续为由未返校,经过多次督促,直到2013年11月才返校。2014年3月到辽宁师范大学历史专业借读,为期一个学期。2014年8月25日到9月10日,我们大三上学期开学。此时张嘉宝在辽宁师范大学的借读期已满,但一直没有回学校,旷课超过11天。2015年10月17日,学校给其留校察看处分。2015年5月3日到6月3日,对原告考勤,发现一直未上课。6月5日把考勤记录报送给团总支。6月10日到6月12日联系她返校未果。6月16日学校告知她要开除她,可以申辩。9月30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10月8日,李某乙老师电话通知张嘉宝将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同时告知5天内有申诉的权力,曲志钢、衣玉华也在场。7、鲁东大学在读学生、原告张嘉宝所在班级团支书衣玉华出庭作证,称“李某乙老师多次与张嘉宝通话,我都在场。第一次是2014年9月10日,督促她返校,告知她未及时返校,学校可能给予处分,然后张嘉宝就被留校察看处分了。2015年,哪一天我记不起来了,李某乙老师电话告知她留校察看处分的内容。2015年6月16日,李某乙打电话告诉张嘉宝要给开除处分,告诉了张嘉宝可以申辩,我和班长李某甲都在场,这是事前告知。2015年10月8日,李某乙老师打电话告知她开除处分内容,并告诉她可以在5日之内提出申诉,我、李某甲、曲志钢老师都在场。”8、《鲁东大学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为国办普通高校,有依法对学生进行管理的权利。法律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7项、《鲁东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第24条第5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8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法学院社会工作专业2012级本科生。2014年3月,原告办理在辽宁师范大学借读手续,借读时间为一学期。2014年8月新学期开学后,原告一直未返校,截止2014年9月10日,原告擅自离校时间超过11天。2014年9月12日,原告及其家长委托代理人胡广太到学校办理转学事宜,后来转学未成功,且原告一直未返校学习。2014年10月16日,被告给予原告留校察看处分,并送达原告本人。2015年5月3日到2015年6月3日,原告在留校察看期间,擅自离校30天。2015年6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李某乙在原告所在班级班长李某甲、团支书衣玉华见证下,电话告知原告将给予其开除学籍处分。2015年9月30日,被告作出了开除原告张嘉宝学籍的处分决定。2015年10月8日,被告法学院工作人员李某乙在曲志钢、李某甲、衣玉华的见证下,通过电话宣读的方式将处分决定告知原告本人,并告知其申诉的权利、时限和途径。2015年12月8日,原告父亲张文波到被告处提交申诉申请,请求学校撤销处分并对原告作自动退学处理。被告以超过申诉时效、申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申诉受理条件为由,书面答复原告不予受理,并通过传真送达原告父亲张文波。2016年1月5日,原告向山东省教育厅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8日,山东省教育厅作出鲁教学申【2016】1号通知书,以“申诉事项未经鲁东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并作出复查决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申诉。另查明,《鲁东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教学管理规定,旷课或擅自离校、离岗(教育实习)者,给予下列处分:……(四)一学期内擅自离校8-10天或累计旷课40-49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五)一学期内擅自离校11天以上或累计旷课50学时以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该办法第七条规定:留校察看处分的察看期从处分决定下发之日起计算,期限为一年。……对屡教不改的,可开除学籍。第二十九条规定:学生因旷课给予处分的,还需提交班主任的情况说明(至少2名该班级学生干部签字证明)和学生旷课记录,旷课记录须有课程和课时的认定,并加盖学院公章。建议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的,将《学生违纪处分申报表》、学生书面检查及其它事实材料,提交学院班子集体讨论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学院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将相关材料上报学生工作处。学生工作处根据事实情节及有关部门的处分意见,研究提出拟处分意见,经学校领导审批后,发布处分文件。第三十条规定:学生处分决定的送达与备案程序……(三)如果学生不在学校,须在1名教师和1名学生的见证下,电话联系学生本人,对其宣读处分决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张嘉宝违反校规校纪没有争议。但对被告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前告知程序、开除学籍处分的送达方式、申诉是否超期、处分依据有异议。原告认为,首先,2015年6月16日的电话通知并不是处分前的告知程序,因为开除学籍的处分直到2015年9月30日才作出,时间跨度太长,这种通知不应当认定为处分前告知程序;其次,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处分决定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再者,申诉期限应当自原告收到签收处分决定书起计算,原告2015年12月8日签收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书,当日提交申诉申请,并未超过申诉期;最后,被告作出处罚所依据的《鲁东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一学期内擅自离校11天以上或累计旷课50学时以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与教育部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退学:……(四)未请假离校联系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相抵触,对于原告的违纪情况,应当按照退学处理。被告对此主张称,我校2015年6月16日通知原告要对其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直到9月30日正式作出处分决定,说明给原告充分的申辩期限。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的行政职权,有权制定符合法律法规的校纪、校规,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二)关于鲁东大学对张嘉宝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2014年8月25日至9月10日,原告未经许可无故旷课,被告鲁东大学为给原告办理转学事宜留有余地,依据《鲁东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给予原告留校察看处分,而不是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原告予以退学处理,合情合法。在留校察看期内,被告鲁东大学多次联系原告返校学习,对其进行教育劝导。原告张嘉宝仍然在2015年5月3日至6月3日擅自离校,属于在留校察看期间再次违纪,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情形,依照《鲁东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给予开出学籍处分,在法律依据上并无不当。(三)关于鲁东大学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前有无保障张嘉宝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的问题。《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庭审中,鲁东大学申请证人李某乙、李某甲、衣玉华出庭作证,并提交2015年6月16日对张嘉宝告知情况说明一份,而且所述通话时间与原告违纪处分申报表中学院处分意见及学院党总支书记签字时间一致,可以认定被告此次通话行为并不是简单的批评教育,而是履行对原告进行处分前的告知程序,且原告也认可此次通话事实。自2015年6月16日进行告知直到2015年9月30日作出开除学籍处分,时间跨度长达两个半月,原告张嘉宝在此期间并未返校,且没有联系被告、没有回复被告的行为可视为对陈述、申辩权利的放弃。(四)关于鲁东大学作出处分决定后送达方式是否合法及原告申诉是否超期限的问题。《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但该规定对学生不在校且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形未作规定。《鲁东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如果学生不在学校,须在1名教师和1名学生的见证下,电话联系学生本人,对其宣读处分决定。在开除处分决定作出后,原告所在学院团总支书记李某乙多次联系原告当面送达处分决定未果的情况下,在法学院党总支副书记曲志钢老师、原告所在班级班长李某甲、团支部书记衣少华的见证下,通过电话告知了张嘉宝处分决定的内容,并明确告诉她有权申诉,申诉期为5天。鲁东大学作为专业教育机构,其经法定程序制定公示的《鲁东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对学生具有拘束力,并且在《鲁东大学学生指南(2012)》中进行了告知,可以认定原告知晓学校的相关规定。因此,依《鲁东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对张嘉宝送达处分决定书有效。《鲁东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生违纪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原告张嘉宝在2015年12月8日提交申诉书,已经超出申诉期限。综上所述,被告鲁东大学对原告张嘉宝开除学籍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嘉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积星代理审判员  项 励人民陪审员  徐桂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小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