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宋晓亮与被告邱学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亮,邱学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3090号原告:宋晓亮,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肃省漳新县。被告:邱学云,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贾继功,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上海路巡访防控大队特警,住新疆吐鲁番市。原告宋晓亮与被告邱学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菱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亮、被告邱学云的委托代理人贾继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亮诉称:2013年至2014年我为被告在粮校等地承建的自建房工地上提供钢筋工劳务,经结算总计劳务费341828元,被告陆续支付了232000元,尚欠11000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底付清,但被告仅仅支付14000元,余款96000元拖延至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96000元、利息2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邱学云辩称:我只是中间人,实际欠款人是邱学华,劳务费应该找邱学华要,与我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筋工劳务,后经双方结算确认累计金额为341828元,同年8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宋晓亮在粮校、马兵家、马俊家、王峰家及七道湾所有工程钢筋劳务费共计341828元,已付232000元,余款110000元。备注:兹定于2015年底全付清。后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14000元,余款96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具欠条的落款签名不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放弃文字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欠条、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筋工劳务属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劳务费9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劳务利息,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即于2015年底全付清,故起算时间从2016年1月核算至2016年6月止,按月利率千分之4.875计算为28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学云给付原告宋晓亮劳务费96000元;二、被告邱学云给付原告宋晓劳务费利息2808元。上述款项共计9880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98880元,确认给付额98808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9.93%,本案案件受理费22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136元,其余1136元由原告负担0.07%即0.8元,被告负担99.93%即1135.2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关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海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