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国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山,王国利,王珊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6层609。代表人:李士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玉伟,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山,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花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国利,农民。原审被告:王珊珊,居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国利。被告王国利与被告王珊珊系父女关系。被告阳光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4年11月25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珊珊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天之润路段,与行人原告刘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山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珊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山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合计9228.94元,其中被告王珊珊垫付医疗费51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误工费应认定14000元。理由: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4个月,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3500元/月,未超过2015年河北省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故可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认定2080元(80元/天,26天)。理由:住院病历与出院证均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1日,合计住院日期为26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计算日期为26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同行业标准,故可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1040元(40元/天,26天)。理由: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开支伙食费,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伙食补助费以40元/天为准;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参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6天为准;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2人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鉴定费应认定1400元。理由:鉴定费系原告为评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复印费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应认定500元。理由: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认定45867.9元(24141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理由: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十级伤残,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家庭住址在农村但其户口已于2011年3月迁至城镇且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已满1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结合其收入来源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本院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已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间为19年,结合伤残系数10%,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5867.9元(24141元/年×19年×10%);该事故确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阳光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车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被告王珊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阳光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刘山行走时发生肇事,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可减轻机动车方的1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王珊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赔偿90%。被告王珊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00元应抵顶相应的赔偿款,剩余部分由原告刘山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珊珊。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7日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山76447.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66447.9元);二、由被告王珊珊赔偿原告刘山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1668.94元的90%,计1502.05元,与其垫付医疗费5100元折抵后,由原告刘山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王珊珊3597.95元;三、驳回原告刘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193元,由原告刘山负担93元,由被告王珊珊负担11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包含大量非医保用药,应当减除;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未提交用工合同和工资表等证据,一审支持其护理费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事故前一年时间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包含大量非医保用药应当减除,但其未区分哪些药品为非医保用药及具体药费数额,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为主张护理费,一审提交了用工单位的误工证明,二审又提交了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并已质证,证据表明一审判决的护理费未超过其实际收入,故一审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为退休医生,退休后仍从事医疗工作,虽家庭住址在农村但其户口已于2011年3月迁至城镇且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已满1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李贵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