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068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婷,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201011771521。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礼贵,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婷、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10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定亲,××××年××月××日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2月6日被告生长子孙某某,2015年农历4月6日被告生次子,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典礼前缺乏了解,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9月份双方因事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分居至今,特别是分居后被告将两个孩子带走后,拒绝我对两个孩子的探望,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孙某某由我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王某辩称:一、我与原告同居期间吵架生气,每次都是原告所致,吵架时原告不但自残,而且还殴打我,有一次还致我昏迷长达半个小时。原告母亲去世,其父精神失常,原告整日无所事事,没有经济来源。二、分居时我带长子回娘家居住,当时我怀孕二、三个月,从分居到次子出生到现在,原告不闻不问,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总之,原告的家庭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原告的经济来源不足以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也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两个儿子均由我抚养,我自愿承担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2010年12月29日(××××年××月224)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27日(2012年农历2月6日)被告生长子孙某某,2015年5月21日(2015年农历4月4日)被告生次子现仍未取名,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9月份双方因事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分居至今。另查明: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4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同居,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于两个男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义务,考虑到次子不满2岁,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抚养长子对长子的××成长不利,因此酌情确定由原告抚养长子,被告抚养次子。由于长子与次子年龄相差约3年3个月,同时自2014年9月原、被告分居以来,原告对长子有21个月未承担抚养义务,对次子有13个月未承担抚养义务,对于原告未承担抚养义务的期间(相当73个月),原告应给予被告子女抚养费,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参照2014年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的25%计算较为合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25条、第36条、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5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抚养孙某某,被告王某抚养次子(现未取名)。二、原告孙某给付被告王某子女抚养费23436元。以上判决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竞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小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