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肖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79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至3月24日,被告人肖某利用一部小米手机在“百合网”上以找对象为由添加男性好友,并通过其使用的四个QQ号(QQ号码分别为22×××73、571999350、674400822、762822252)与对方联系,后虚称本人在香港出差、手机没有话费且外地没有办法充值,诱骗对方帮其充值话费至特定的手机号码内,再通过互联网通讯中间商将骗来的话费转到其使用的一个户名为吴以球的支付宝帐号(帐号1815920****)内。至案发,被告人肖某采取上述手段共骗取被害人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2790元。其中,骗取徐某人民币4900元。2016年3月24日11时3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洪濑刑侦中队接群众举报,在南安市南大路330号中骏四季家园5幢2703室抓获被告人肖某,当场向被告人肖某扣押作案工具小米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2790元。后公安机关将赃款人民币4900元退还被害人徐某。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自愿缴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支付定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ATM取款视频及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并利用互联网的方式对他人实施诈骗,涉案金额人民币32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的亲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赃款,且被告人肖某能主动缴纳罚金,对被告人肖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肖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7890元,返还各被害人。三、没收作案工具小米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煌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希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