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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雄光与蔡坤友、梁伟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光,蔡坤友,梁伟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389号原告:黄雄光,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委托代理人:吴怡璇,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坤友,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被告:梁伟强,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原告黄雄光诉被告蔡坤友、梁伟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雄光的委托代理人吴怡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坤友、梁伟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水产品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结息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20万元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000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以后另计)。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款合同》,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三、《收款收据》,拟证实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200000元。两被告未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水产品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自支用借款之日起,以转入结算户数额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结息一次;两被告逾期不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个月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写明:“今收到黄雄光借来流动资金转账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元整(¥192000)及现金捌仟元整(¥8000)共贰拾万元整(¥200000),此借款用于水产品流动资金周转,利息按月息4%计算”。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份,之后就再未支付过利息。借款逾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逾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月利率2%,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坤友、梁伟强偿还原告黄雄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蔡坤友、梁伟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彭 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彩英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