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18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林、代理检察员聂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下午,襄阳市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镇简坡村村民王某某、李某某夫妇到被告人高某某家中,讨要为被告人高某某建房的工钱。因被告人高某某不承认欠钱,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人高某某推搡李某某至门口处,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李某某左胳膊受伤。经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于次日主动到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东津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和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支付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及未付清的工钱共计3万元,赔偿款已清结,李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阳市公安局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东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由被告人高某某和李某某分别签名的民事赔偿协议、李某某书写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与李某某因结算建房工程款发生争吵,被告人高某某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李某某左上肢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庭审中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贵 琴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