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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纪聿炎、俞淑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纪聿炎,俞淑香,黄勤清,林荆,游庭清,刘蜜多,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闽清三泰高压电瓷有限公司,福州亚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8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82号。委托代理人欧阳灶文、张茜颖,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聿炎,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俞淑香,女,汉族,1965年6月8日,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黄勤清,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林荆,女,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游庭清,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刘蜜多,女,汉族,1966年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池园镇顶坑村法定代表人纪聿炎。被告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金沙镇白金工业园电工电器园区。法定代表人纪聿炎。被告福建闽清三泰高压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池园镇丽山村。法定代表人黄勤清。被告福州亚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池园镇丽山村。法定代表人游庭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纪聿炎、俞淑香、黄勤清、林荆、游庭清、刘蜜多、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闽清三泰高压电瓷有限公司、福州亚闽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聿炎、俞淑香、黄勤清、林荆、游庭清、刘蜜多、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闽清三泰高压电瓷有限公司、福州亚闽电器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纪聿炎、俞淑香、黄勤清、林荆、游庭清、刘蜜多(包括其各自名下经营实体)共同向原告提出申请,由上述人员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勤清、林荆、纪聿炎、俞淑香、游庭清、刘蜜多、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闽清三泰高压电瓷有限公司、福州亚闽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纪聿炎和俞淑香(名下经营实体: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黄勤清和林荆(名下经营实体:福建闽清三泰高压电瓷有限公司)、游庭清和刘蜜多(名下经营实体:福州亚闽电器有限公司)组成联保体,由原告给予联保体成员整体授信额度人民币500万。联保体全体成员、以及被告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福建闽清三泰高压电瓷有限公司、福州亚闽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对除本人外的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联保体任一成员以各自交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利率依照《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自动进行调整;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50%。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等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5月22日,原告民生银行依据被告纪聿炎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5月22日;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0%,确定年利率16.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被告纪聿炎交付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纪聿炎、被告俞淑香未依约偿还贷款,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止拖欠的本金为人民币1,999,101.11元,利息、罚息、复利36,145.75元(合计2035246.86元)。被告黄勤清、被告林荆、被告游庭清、被告刘蜜多、被告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闽清三泰高压电瓷有限公司及被告福州亚闽电器有限公司亦拒绝履行相应保证担保责任。有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纪聿炎、被告俞淑香立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999,101.1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止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36,145.75元);2、判令被告黄勤清、被告林荆、被告游庭清、被告刘蜜多、被告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闽清三泰高压电瓷有限公司及被告福州亚闽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纪聿炎、被告俞淑香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十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证明被告纪聿炎、俞淑香、黄勤清、林荆、游庭清、刘蜜多共同向原告提出申请,由该六被告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2、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1)各联保体成员(即被告纪聿炎、俞淑香、黄勤清、林荆、游庭清、刘蜜多)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包括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指定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闽清三泰高压电瓷有限公司及被告福州亚闽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纪聿炎和被告俞淑香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3、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证明(1)2014年5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纪聿炎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2)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0%,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4、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纪聿炎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将质保金人民币40万元质押给原告。5、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纪聿炎和被告俞淑香上述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纪聿炎、俞淑香结婚证,证明纪聿炎与俞淑香系夫妻关系。7、黄勤清、林荆结婚证,证明黄勤清与林荆系夫妻关系。8、游庭清、刘蜜多结婚证,证明游庭清与刘蜜多系夫妻关系。9、欠款清单,证明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止拖欠的本金为人民币1,999,101.11元,利息、罚息、复利36,145.75元。被告纪聿炎、俞淑香、黄勤清、林荆、游庭清、刘蜜多、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闽清三泰高压电瓷有限公司、福州亚闽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纪聿炎、黄勤清、游庭清、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闽清三泰高压电瓷有限公司、福州亚闽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纪聿炎,黄勤清,游庭清组成联保体,分别由他们控制的名下经营实体: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福建闽清三泰高压电瓷有限公司、福州亚闽电器有限公司,由原告给予联保体成员整体授信额度人民币500万。联保体全体成员、以及被告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福建闽清三泰高压电瓷有限公司、福州亚闽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对除本人外的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联保体任一成员以各自交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并约定利率依照《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自动进行调整;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50%。俞淑香、林荆、刘蜜多作为联保体成员的配偶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上签名,但未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名。2014年5月19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等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5月22日,原告民生银行依据被告纪聿炎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转至被告纪聿炎指定的账户,贷款期限至2015年5月22日;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0%,确定年利率16.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被告纪聿炎交付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纪聿炎、被告俞淑香未依约偿还贷款,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止拖欠的本金为人民币1,999,101.11元,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黄勤清、林荆、游庭清、刘蜜多、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闽清三泰高压电瓷有限公司及福州亚闽电器有限公司亦未履行相应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纪聿炎于2015年10月8日,以交付的保证金本息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1447.22元、利息400元。截至2016年4月21日止,被告纪聿炎、俞淑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98552.78元,利息、罚息、复利186237.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纪聿炎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纪聿炎、黄勤清、游庭清及其控制的企业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闽清三泰高压电瓷有限公司、福州亚闽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纪聿炎未依约还款,被告黄勤清、游庭清、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闽清三泰高压电瓷有限公司、福州亚闽电器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纪聿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勤清、游庭清、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闽清三泰高压电瓷有限公司、福州亚闽电器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纪聿炎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淑香与被告纪聿炎系夫妻关系,被告纪聿炎的借款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林荆、俞淑香、刘蜜多作为联保体成员的配偶未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名,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荆、俞淑香、刘蜜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纪聿炎、俞淑香、黄勤清、林荆、游庭清、刘蜜多、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闽清三泰高压电瓷有限公司、福州亚闽电器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聿炎、俞淑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98552.7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86237.7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止,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勤清、游庭清、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闽清三泰高压电瓷有限公司、福州亚闽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08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纪聿炎、俞淑香、黄勤清、游庭清、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闽清三泰高压电瓷有限公司、福州亚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靖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人民陪审员  钟宙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楣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