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曹伏常与王书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伏常,王书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1225号原告曹伏常,农民。被告王书魁,农民。原告曹伏常与被告王书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路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伏常、被告王书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伏常诉称,自2009年起至2010年10月止,被告王书魁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26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书魁辩称,我与被告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左村有一白云石加工厂,我是供料者。条中只有一个5000元是借款,其他都是原告给我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一白云石加工厂,被告曾多次给原告供应石料。庭审中,原告共出示五张证明,分别是支取现金100元、1000元、500元,2010年10月20日借到现金5000元,2009年11月18日王书魁、杨海兴借到现金600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所有支取的现金证明均不认可,辩称全部为货款,5000元借款认可,但认为是因原告欠被告货款才不予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5000元事实清楚,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欠被告货款一事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其与杨海兴共同借款6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开庭过程中均认可双方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称支取现金的证明为货款的说法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支取的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伏常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曹伏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路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超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