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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平泉镇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2016年4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唐山市丰润区金泰花园24楼2单元701室被害人何某家中,盗窃了何某现金9500元和一块手表,后杨某主动退还赃款及赃物手表一块,并取得了被害人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盗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平泉县看守所羁押说明、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入户盗窃情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还赃款、赃物,得到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