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宝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宝坤,济南彩金物资有限公司,王金宝,杜延英,邢友刚,山东林发复混肥料厂有限公司,李静,汪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158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仙仙(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资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霞(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87年9月8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王宝坤,男,生于1986年10月13日,汉族,济南彩金物资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王金宝,男,生于1960年12月1日,汉族,济南彩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被告杜延英,女,生于1963年1月10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邢友刚,男,生于1971年1月17日,汉族,山东林发复混肥料厂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莱芜市。被告李静,女,生于1981年10月28日,汉族,山东林发复混肥料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济南彩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金宝,执行董事。被告山东林发复混肥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静,执行董事。被告汪丛,女,生于1985年9月14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因与被告王宝坤、王金宝、杜延英、邢友刚、李静、济南彩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彩金物资公司)、山东林发复混肥料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林发肥料厂)、汪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仙仙、杨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坤、王金宝、杜延英、邢友刚、李静、济南彩金物资公司、山东林发肥料厂、汪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宝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额度LS2015070020的《额度授信合同》。2015年7月31日,被告王宝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额度LS2015070020(ZY)01的《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十二,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王宝坤未能如期偿还本金,应每日按未付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金宝、杜延英、邢友刚、李静、济南彩金物资公司、山东林发肥料厂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丛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宝坤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共同还款人也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宝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被告王宝坤支付借款利息18600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2015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3、被告王金宝、杜延英、邢友刚、李静、济南彩金物资公司、山东林发肥料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汪丛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额度授信合同》1份、《额度借款合同》1份、《额度保证合同》6份、借据1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还款凭证1张、结婚登记审查表和离婚登记审查表各1份。被告王宝坤缺席,未答辩。被告王金宝、杜延英、邢友刚、李静、济南彩金物资公司、山东林发肥料厂、汪丛均缺席,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29日,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宝坤签订《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额度LS2015070020)。双方约定:被告王宝坤为甲方,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为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授信有效期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在本合同有效期和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相应的合同。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额度借款合同》的内容为准。同日,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分别与被告王金宝、杜延英、邢友刚、李静、济南彩金物资公司、山东林发肥料厂签订《额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金宝、杜延英、邢友刚、李静、济南彩金物资公司、山东林发肥料厂为被告王宝坤与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额度LS2015070020号《额度授信合同》及《额度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上述《额度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额度授信的有效期间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以及主合同配套文件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及主合同配套文件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31日,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宝坤签订编号为额度LS2015070020(ZY)01《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宝坤作为甲方,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乙方。乙方同意甲方支用额度LS2015070020号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额度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甲方在约定还款日将应还款数额足额存入乙方指定账户。每月还息,到期还本。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息,自应付利息之日起,甲方每日按未付本金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甲方如未能如期偿还本金,自本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甲方每日按未付本金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王宝坤的账户转款伍拾万元,被告王宝坤为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内及期限期满,被告王宝坤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仅于2016年6月15日偿还1000元。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应为18600元,被告王宝坤尚欠付17600元。另查明,被告汪丛与被告王宝坤于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6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宝坤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济南历城鲁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金宝、杜延英、邢友刚、李静、济南彩金物资公司、山东林发肥料厂签订的《额度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宝坤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宝坤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宝坤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宝坤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6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应扣除被告王宝坤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故被告王宝坤应支付原告利息17600元。因被告王宝坤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王金宝、杜延英、邢友刚、李静、济南彩金物资公司、山东林发肥料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宝坤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金宝、杜延英、邢友刚、李静、济南彩金物资公司、山东林发肥料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宝坤追偿。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宝坤与汪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系被告王宝坤与被告汪丛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汪丛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坤、汪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王宝坤、汪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7600元。三、被告王宝坤、汪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四、被告王金宝、杜延英、邢友刚、李静、济南彩金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林发复混肥料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宝坤、汪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6元,由被告王宝坤、王金宝、杜延英、邢友刚、李静、济南彩金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林发复混肥料厂有限公司、汪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