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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洪亮与程少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亮,程少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313号原告陈洪亮。被告程少官。原告陈洪亮与被告程少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少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亮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开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少官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其家中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程少官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程少官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少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洪亮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陈洪亮负担25元,由被告程少官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