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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周湘萍与蒋生洪、张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湘萍,蒋生洪,张长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031号原告周湘萍,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蒋生洪,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张长芳,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周湘萍与被告蒋生洪、被告张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蒋生洪、被告张长芳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以(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蒋生洪、被告张长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因被告蒋生洪、被告张长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生洪、被告张长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湘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0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转给被告XXXXXXX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长芳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8月30日开始分批归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XXXXXXX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XXXXXXX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付。被告蒋生洪、被告张长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蒋生洪、被告张长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两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有蒋生洪因生产经营需要,今向周湘萍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XXXXXXX.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月息百分之,如到期尚未归还借款的,由借款人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2%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且由借款人承担为实际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催讨人员工资、差旅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借款人同意因借款关系导致的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此款项根据借款人的意愿,由转账账户汇入,汇入上述账户即视为借款人出借款项。同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转账XXXXXXX元给被告蒋生洪。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长芳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张长芳向周湘萍借款合计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万元整),利息按年化36%结算。张长芳确认收到该借款。截至2015年8月1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张长芳在此承诺与2015年8月30日开始分批分期归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并且利息按原计划利率计算。”另查明,周湘萍于2015年1月16日将张长芳、蒋生洪诉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要求张长芳、蒋生洪归还借款XXXXXXX元并支付利息,要求张长芳、蒋生洪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张长芳、蒋生洪到庭应诉。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笔共计XXXXXXXX元,约定了月利率3%或4%的利息不等。此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即本案讼争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借款期限1个月。上述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截止2015年8月10日共向原告还款XXXXXXXX元,其中2014年10月23日之后的具体还款时间、金额为:2014年10月24日XXXXXXX元、10月28日208000元、11月14日XXXXXXX元、11月28日200000元、12月23日50000元、12月26日50000元、2015年4月24日20000元、7月28日5000元、8月10日10000元。2015年8月10日,张长芳与原告就2014年10月23日、24日、27日的三笔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向原告借款1XXXXXXX元并收到该借款。后因两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就2014年10月23日的借款XXXXXXX元向本院起诉,就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XXXXXXX元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以(2015)东商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3日之后归还的款中2014年10月24日XXXXXXX元应为归还2014年9月26日借款XXXXXXX元的本息,2014年10月28日208000元应为归还2014年9月28日借款200000元的本息,2014年11月14日XXXXXXX元应为归还2014年7月9日借款XXXXXXX元的本息。其余6笔还款,应当优先抵充借款期限先到期的本案借款。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一、张长芳、蒋生洪共同归还周湘萍借款本金XXXXXX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张长芳、蒋生洪共同支付周湘萍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还款计划、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居委会证明、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张长芳出具的还款计划、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对于两被告在2014年10月23日之后归还的款项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就本案借款,两被告已经归还335000元。根据被告张长芳出具的还款计划,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故两被告归还的335000元应当优先抵扣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两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生洪、被告张长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湘萍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蒋生洪、被告张长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湘萍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已经履行人民币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周湘萍均已预缴),由原告周湘萍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蒋生洪、被告张长芳负担人民币58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