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姚贤林、白秀艳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贤林,白秀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9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姚贤林,男,汉族,1943年4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白秀艳,女,汉族,1950年6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再审申请人姚贤林、白秀艳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立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8月25日,姚贤林、白秀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和(2013)昌中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错误。(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将起诉人出资购买、登记在起诉人儿子姚俊凯名下的位于昌吉市18区2丘32栋3-6-11号房屋认定为姚俊凯和孔永秀夫妻共同财产,并平均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没有“适用的法律和理由”的违规判决。(2013)昌中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请不顾事实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请求:改变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8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的内容,依法判决房屋为姚俊凯的个人财产,由其返还孔永秀包含在该房屋中的福利待遇;撤销昌吉州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虽然起诉人是昌吉市18区2丘32栋3-6-11号房屋的出资人,但因该案是由于离婚纠纷引起的诉讼,房屋登记在姚俊凯名下,姚俊凯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作为其父母的起诉人,对该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案的处理结果与起诉人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并不具有该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013)昌中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没有设定起诉人或者被起诉人的权利义务,起诉人与该裁定书的处理结果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作为该案申请再审人姚俊凯的委托代理人,起诉人亦不具有该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人于2013年1月29日作为姚俊凯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再审之时,就已经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起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时限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的规定,裁定对姚贤林、白秀艳的起诉,不予受理。姚贤林、白秀艳不服,以“上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条件,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姚贤林、白秀艳要求撤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和(2013)昌中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该案是因姚俊凯与孔永秀离婚纠纷引起的诉讼,该案诉讼标的昌吉市18区2丘32栋3-6-11号房屋,登记在姚俊凯名下,姚俊凯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姚贤林、白秀艳对该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姚贤林、白秀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姚贤林、白秀艳并不具有该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姚贤林、白秀艳于2013年1月29日作为姚俊凯的委托代理人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就已经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姚贤林、白秀艳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时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时限条件。综上,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姚贤林、白秀艳的起诉并无不当,姚贤林、白秀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姚贤林、白秀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阐述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不予受理、驳回上诉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原裁定,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852号民事判决,确认昌吉市18区2丘32栋3-6-11号房屋的出资人是姚俊凯的父母,该房屋视为姚俊凯父母对其的赠与,是姚俊凯的个人财产。由于该房屋的出售价格包含了夫妻双方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分割房屋时应考虑夫妻各方在该房屋中所体现的福利优惠,给予对方相应补偿。再审申请人姚贤林、白秀艳出资购房赠与姚俊凯的事实已得到判决确认,房屋赠与完成之后,姚贤林、白秀艳与该房屋已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姚贤林与白秀艳申请撤销的判决所涉房屋是姚俊凯的个人财产,该判决对房屋的处理只涉及姚俊凯的权利,对姚贤林、白秀艳没有影响。姚贤林、白秀艳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审依据生效判决和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状作出裁定,并未就事实作出新的认定,再审申请人提出原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裁定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将法律规定及学理解释作为新证据提交,不符合法律对于新证据的规定,其据此提出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姚贤林、白秀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贤林、白秀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包剑平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