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盖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77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某,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未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盖某得知妻子高某在临沂市新希望GPS店工作期间,与老板刘某产生矛盾。当日20时许,被告人盖某纠集孙某某、彭某某、孟某某、“小王”(均另案处理),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金一路交汇南200米路西新希望GPS店门前,随意小便,并采用脚踹、石头砸等手段,将店铺卷帘门及空调外机毁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2300元。案发后,双方已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盖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盖某得知妻子高某在临沂市新希望GPS店工作期间与老板刘某产生矛盾。当日20时许,被告人盖某纠集孙某某、彭某某、孟某某、“小王”(均另案处理),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金一路交汇南200米路西新希望GPS店门前,随意小便,并采用脚踹、石头砸等手段,将店铺卷帘门及空调外机毁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2300元。2014年12月15日,兰山公安分局五里堡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到所了解情况,被告人到所后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经鉴定,被毁空调外机一个、卷帘门两个于2014年10月16日的价格为2300元。2、书证(1)被毁物品照片。(2)五里堡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其余四名犯罪嫌疑人现在逃的说明。(3)调解协议书及撤诉书,证实被告人盖某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12月17日收到犯罪嫌疑人盖某赔偿款共计9000元,被害人刘某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3、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6日我在临西三路与金一路交汇南200米路西的新希望GPS门头上班。我中午就下班了,请了假,晚上6点约了同事李某还有我5岁的女儿一起吃饭,在临西三路与金二路交汇处西北角小吃摊吃的饭,吃完饭就回家了。当天晚上我打电话给我对象盖某,他说在外面吃饭的,我后来也问过他,他说和朋友在罗西喝酒吃饭。我对象暂时没有工作,以前是修车的,这段时间打游击,那里有合适的活就去,不固定。我对象当晚几点回家记不清了,平时都是他开车回家,我当时还没有睡,但是我家的车有时放在小区,有时放在婆婆家,当晚不知道对象把车放在哪里的,我家里放不下,不过当天他有没有开我就不知道,我不会开,反正回家他是步行来的。是长城牌白色轿车,鲁Q×××××。我在新希望GPS门头和老板刘总吵过一次架,没有对我对象提过。当时刘总让我找东西我没有找到,刘总就发火说“我要是找到,你把它吃了?”我当时感觉很委屈,就顶了他几句话,也没有大吵大闹,事后我还在那里干,11月1号刘总让我清工资,意思让我别干了,我就不干了。新希望店面被人砸一事我知道,我还上班了。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7日7时许,我到临西三路与金一路交汇南200米路西我开的新希望GPS门头准备开门营业时,发现我门头卷帘门和空调外机被砸了,我调取了我店里的监控录像,发现是昨晚上四个小青年先在我店门口撒完尿又砸的,我就赶紧报警了。我店面的两扇卷帘门被他们用脚踢变形,一个空调外机被他们用石头砸坏了,损毁价值在1000元左右。在监控里看的不是很清楚,只看到了背影,主要是个子高的头上蒙着衣服,还有一个胖乎的穿着花褂子,我都不认识。我怀疑是我店里员工高某找人做的,10月16日我店里员工因为工作不认真被我说了她几句,她就和我吵了一架,当天晚上我的店就被砸了,所以我怀疑她。5、被告人盖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6日早晨,我已经上罗庄上班了,我是钣金工,修理厂有活跟我打电话,基本上天天有活,上午,几点忘了,我老婆给我打电话,在电话里她哭了,一听受了很大委屈,我就问怎么回事,她说新希望老板姓刘的刁难她,让她下楼找东西,她没有找到,结果上楼挨了姓刘的一顿熊,还说“我要是找着了,你吃了它”结果我媳妇受了很大委屈,就请假休两天班,当时电话里我就说要不不再干了,俺媳妇说还有半个月发工资,再坚持一下,就这样我也没再要求,但是心里很难受。到了下午我约几个朋友在罗七路一个小摊上吃的饭,喝酒的时候,我把上午俺媳妇受欺负的事讲了,这几个朋友也怪同情,说要不去姓刘的店里看看,意思是给我出口气。于是吃完饭后,我约孙某某、彭某某、彭某某的朋友小王,孟某某从罗庄打车来到金二路与临西三路交汇处。我带他们到新希望门口,我和孟某某上门口尿了,不知谁先踹了新希望防盗门一脚,一下子我们都激动起来,都上来踹防盗门,又有人把门口的空调外机踹了,也用石头砸外机了,踹了几分钟我们就撤了,刚撤时,我又追回来,上新希望南边理发店里说句话,我当时说的话的意思就是别让新希望老板嚣张,要不还来收拾他,然后我们几个撤了,走的时候是各自走的,他们几个可能上开阳路的夜市了,我直接步行回家。我的长城车我早上开到罗庄,放在罗八路纬七停车场里的一个修理厂里的,现在修理厂也搬到钢材市场了。10月17日早上等公交车没有等到,打三轮车上的班,20月17日下午才把车开回七里沟,放七里花园南区。砸新希望店面的事俺媳妇不知道。孙某某是平邑的,中国邮政司机,彭某某是册山的,板厂上班,小王跟彭某某来的,估计也在板厂上班,孟某某是罗庄的,开大车,我们几个以前都是技校学车的学徒。6、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五里堡派出所根据侦查线索,掌握嫌疑人盖某的电话号码,2014年12月15日上午8时,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盖某到所了解情况。同日10时许盖某到所,主动交待了案发当晚伙同他人酒后砸示GPS装饰店空调外机及卷帘门的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被告人盖某,男,1983年11月24日生。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为泄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盖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未被司法机关讯问、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到侦查机关让其到所了解情况的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交待犯罪事实,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认罪及接受处罚的目的,应以自首论。同时鉴于被毁财物价值较小,刚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方审 判 员 赵兴海审 判 员 郭超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范运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