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刘冲、普荣实业(枣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冲,普荣实业(枣庄)有限公司,庄青华,杨利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枣执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刘冲,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韩伟,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雷,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普荣实业(枣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军粮供应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庄青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庄青华,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杨利萍,女,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刘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普荣实业(枣庄)有限公司、庄青华、杨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普荣实业(枣庄)有限公司、庄青华、杨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冲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被告普荣实业(枣庄)有限公司、庄青华、杨利萍已付的利息7500元)。本案已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控,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邓 勇审判员 周国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祥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