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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剑东与张希平、徐献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东,张希平,徐献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581号原告:陈剑东。被告:张希平。被告:徐献德。原告陈剑东因买卖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希平给付原告木料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2、被告徐献德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判。原告陈剑东、被告徐献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在审判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希平给付原告木料款人民币15000元;2、被告徐献德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希平因玩具生产需要,在2014年多次向原告购买回木料,单价为每平米2000元。在双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6000元,被告张希平于2016年2月11日以欠条形式予以确认,并由被告徐献德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担保。被告于2016年3月6日支付货款1000元,剩余货款15000元尚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内支付给原告陈剑东货款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徐献德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张希平、徐献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月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席淑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