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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5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上海熙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蔡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熙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蔡保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5058号原告上海熙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20002181032。法定代表人高胜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滑东国(特别授权),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保安。原告上海熙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保安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同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熙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滑东国、被告蔡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熙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有机育苗基质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3000袋有机育苗基质,每袋约定价格12元。我公司于2014年10月底将3000袋基质交付给被告,约定货款于2015年4月23日前付清。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蔡保安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实。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是在2014年年底交付的3000袋基质,我在2015年的5、6月份将货款35000元支付给了原告的工作人员程某,因为当时合同的经办人员就是程某。之所以支付35000元是原告给我的优惠,便宜了1000元。而且我在将35000元给原告的工作人员时,因为我随身所带现金不够35000元,还专门到我的一个客户那里现收了7000元货款凑够35000元一次性转交给的原告工作人员程某。原告在交给我货物时,我是打了收货条的,在我给货款时,将收货条收了回来,现在双方除了合同外没有其他交接手续。如果原告真要我给货款,那么原告应提供他履行合同的证据,但原告提供不出来,因为原告收货款时将我打的收货条给我了。我现在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一份有机育苗基质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0袋有机育苗基质铺货,货款于2015年4月23日前付清,基质每袋12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有机育苗基质供货合同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1、该合同中的3000袋基质何时交付;2、如交付,是否支付货款及货款数额。关于争议事实,原告除其陈述外,仅提供一份供货合同复印件予以印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除其辩称外,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张某曾在去年收瓜的季节(2015年5.6月份)在自己的店里给了被告7000元,被告收了钱后转交给一个同来的人,自己并不认识同来的人是谁,听蔡保安说是基质厂家的业务员。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辩称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仅能够证实其将7000元交付给蔡保安的事实,但在证实蔡保安将35000元交付给原告业务员程某的事实方面并不充分。本院认为,被告蔡保安在答辩时自认其收到了3000袋基质,辩称已交付货款35000元,并得到原告方减免1000元的优惠,依相关证据规则本应由其承担交付货款的举证责任,但被告蔡保安对本案中仅存有供货合同进行了合理解释(即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收货条,而被告在交付货款后收回了原告持有的收货条)。而依原告陈述,原告在向被告提供货物后,在被告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依交易惯例应持有交付货物的凭证,而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交付货物的凭证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而仅仅强调应依证据规则让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举证责任。综合上述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而截止法庭辩论结束,原告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因证据不足,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熙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上海熙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同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本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