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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冯香梅与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香梅,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行终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香梅。委托代理人林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泰峰,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熊樟林,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冯香梅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3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香梅的委托代理人林宝,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12日,冯香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云港市政府)邮寄举报信,反映东海县人民政府没有在白塔村公示其于2009年2月作出的东政公[2009]第2号征收土地方案(以下简称第2号征收土地方案)的行为,要求核实并依法处理。冯香梅因对连云港市政府没有向其进行回复不服,于2015年11月3日向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省政府责令连云港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11月5日,省政府收到冯香梅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认为冯香梅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苏行复不字第1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将涉案《不予受理决定》邮寄送达给冯香梅。冯香梅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省政府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决定》,判令省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并在省级以上报刊向其致歉。冯香梅在本案中对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政府具有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冯香梅向连云港市政府邮寄举报信,反映东海县人民政府没有在白塔村公示其于2009年2月作出的第2号征收土地方案的行为,要求核实并依法处理,连云港市政府并无查处冯香梅涉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冯香梅的上述行为属信访行为,连云港市政府对冯香梅涉案举报如何处理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省政府认为冯香梅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无不当。省政府于2015年11月5日收到冯香梅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对冯香梅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将涉案《不予受理决定》邮寄送达给冯香梅,行政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冯香梅要求撤销省政府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省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省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未对冯香梅的人身权造成损害,故冯香梅要求省政府向其致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香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冯香梅上诉称,上诉人向连云港市政府寄送涉案举报信的行为并非信访行为,连云港市政府对上诉人的举报没有给予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省政府申请复议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冯香梅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决定》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上诉人冯香梅向连云港市政府邮寄举报信,反映东海县人民政府没有在白塔村公示其于2009年2月作出的第2号征收土地方案,要求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核实并依法处理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该举报应属信访行为。故被上诉人省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认为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无不当。《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5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将涉案《不予受理决定》邮寄送达给上诉人,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致行政相对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致歉,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征地拆迁行为是由不同的行政主体依据各自的行政职权分阶段实施的相对独立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如对相关征地拆迁中的行政行为不服,可通过依法行使诉权等法定途径寻求救济。综上,上诉人冯香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冯香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唐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志成书 记 员 钱伟红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