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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晓丽与张永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丽,张永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171号原告张晓丽,女,1983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永亮,男,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市民。原告张晓丽诉被告张永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丽、被告张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丽诉称,2007年7月,原告家人黄玉枝购买华建小区二楼套房,在购买时,开发商已将该套房屋及房顶的管理使用权一并交付黄玉枝。被告张永亮购买相邻一栋楼的三楼,房屋与原告家相邻。被告在与原告房顶相邻的墙上私自开窗,并未经原告允许从窗户进入原告家房顶,并在原告家房顶种植花草,堆放物品。2015年3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至自家楼顶上查看时发现,通向房顶的门被人拆掉,被告在原告家房顶上种花和安置空调外机,当原告要求被告移除上述物品时,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因伤到医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被告张永亮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房顶的所有权仍属开发商所有,不属原告。被告在自家墙上开窗,是经开发商同意的,原告见被告在房顶养的花,要往下摔,被告拉着原告不让摔,原告家人就报警,警察来了,原告就躺在地上,原告去医院不是治疗,是去体检。派出所通知被告去调解,说是给500元医疗费,不是罚款。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去医院一天就出院了。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在三楼开的门开发商没同意,被告也保留对原告的诉权。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住在汝阳县,原、被告住的两栋楼紧邻,原告居住在二楼,被告住在另一栋楼的三楼。被告在相邻原告的墙上开一窗户,通过窗户可进入原告家楼顶,并在该房顶种花,安装空调外机。原告张晓丽于2015年3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到房顶上查看时,发现上述情况。要求被告将东西拿走,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被打了几拳。经公安机关处理,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并作出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发生纠纷后,原告张晓丽至汝阳县人民医院,××区治疗一天,用去医疗费955.05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晓丽与被告张永亮健康权纠纷一案,公安机关对双方的纠纷已作出处理,对相关事实已经认定,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或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认定,被告张永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处理问题时,未采取冷静的处理方式,对其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责任的承担,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关于原告张晓丽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合计955.05元,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50元,不超过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但要求误工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依据本案事实,酌定支持3天,即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1天即8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班费每天100元共计15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88.55元。由被告张永亮承担950.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晓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950.84元。二、驳回原告张晓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晓丽负担100元,被告张永亮负担1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山虎审 判 员  程晓光人民陪审员  李旭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欣然